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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四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高某振之父。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死者高某振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X路X号。

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苏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秀,江苏园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甲、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汽运兰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兰考公司)、席某某、江苏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来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限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亚,被告万里汽运兰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江苏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秀、人保财险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兰考公司、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9日,原告之子高某振乘坐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连霍高某公路上因该车与被告江苏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苏x/苏x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死亡。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是由苏x/苏x挂号车碰撞豫x号客车油箱侧盖造成的死亡后果。苏x/苏x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豫x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合计x元。

被告万里汽运兰考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作为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并不参加车辆的实际经营。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获取利益,真正的受益人始终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故实际车主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受害人户口所在地标准赔偿,受害人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被告江苏中远供应链公司辩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席某某,事故车挂靠在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都公司辩称:货车与客车碰撞,造成高某振死亡,货车与客车和死者均有违法行为,三方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应以受诉地法院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精神抚慰金已超赔偿限额,不承担,其它费用由法庭酌定。

被告人保财险兰考公司、席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许建勇负此事故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同等责任,王红江、高某振负此事故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同等责任,刘某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户籍证明1分,证明死者高某振户口已被注销;3、河南省宁陵县殡仪馆火化证1份,证明死者高某振尸体已被火化;4、山东商务职业学院学生证1份,证明死者高某振生前为学院07级一班在校学生,计算赔偿时应按城镇户口计算;5、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高某甲、张某某与死者高某振的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6、保险单复印件5份,证明保险公司为适格被告;7、菏泽市区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患直肠癌于2007年3月12日行直肠切除术;8、山东省曹县X乡X村委会、仵楼乡政府、曹县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身患癌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9、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票据,证明原告近亲属处理此事故及丧葬花费x.5元;10、山东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复印件1份,证明山东省2009年度有关统计数字。

被告万里汽运兰考公司提供了3份证人证言,证明死者高某振生前在江苏常熟鲁花花生油厂工作。

被告江苏中远公司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1份,证明苏x/苏x挂号车为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席某某,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费用。

其余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万里汽运兰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学院证明有异议,程序上有瑕疵,应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应提供学籍证明,学院证明不能证明死者系在校学生,处理事故花费过高,由法庭酌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江苏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与万里汽运兰考公司意见一致外,认为原告共有3个子女,其余2个子女已成年,也属于赡养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盐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与万里汽运兰考公司、江苏中远公司意见一致外,认为户口注销证明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死亡;村委会、民政局证明家庭困难,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此事故三方负同等责任,计算赔偿时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为准,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高某甲、张某某、被告万里汽运兰考公司对江苏中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所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事故发生前死者高某振系在校大学生,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计算赔偿时,应按学校所在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所提供证据能证明其身患重病,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所请求的扶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张某某生育3个子女,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部分。

被告万里汽运兰考公司虽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死者高某振生前在常熟鲁花花生油厂工作,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里汽运兰考公司认为学院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盖章,不能证明死者系在校学生,对此原告除提供学院证明外,还提供了学院学生证加以证明,证明了死者高某振生前为在校大学生,被告所主张的死者高某振不是在校学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里汽运兰考公司所主张的豫x号车为挂靠车辆,公司为被挂靠单位,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财险盐都公司虽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江苏中远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席某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江苏中远公司向被告席某某收取了管理费3000元/年,故被告江苏中远公司应在收益范围内赔偿。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9日6时18分许,刘某国驾驶名义所有人为被告江苏中运公司,实际为被告席某某所有的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某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12公里+35米处北幅时与许建勇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行车道、紧急停车道之间的豫x号客车左侧支起的油箱侧盖碰撞,被撞掉的油箱侧盖和苏x/苏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在高某公路上正在维修豫x号“宇通”牌客车的许建勇(司机)、高某振(乘车人)、王红江(乘车人)发生碰刮,造成许建勇、高某振、王红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大队处理认定:许建勇驾驶机动车在高某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未转移至安全地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王红江、高某振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转移至安全地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刘某国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许建勇负此事故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同等责任,王红江、高某振负此事故自身伤害的同等责任,刘某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共生育3个子女,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系农业户口,计算赔偿时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死者高某振为在校大学生,计算赔偿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苏x/苏x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中远公司在人保财险盐都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万里汽运兰考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兰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x.5元等共计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高某甲、张某某之子高某振在此次事故中死亡,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高某甲、张某某之子高某振与被告许建勇、死者王红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兰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苏x/苏x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盐都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当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此事故共造成3人死亡,事故车辆共投保了3份交强险,计算赔偿时,对交强险赔偿数额酌情予以分配,应保留另2人的份额,本案原告应得到1个交强险的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财险盐都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兰考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根据许建勇、刘某国、高某振、王红江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席某某承担50%的赔偿额,被告万里汽运兰考公司和高某振各承担25%的赔偿额。被告江苏中远公司虽为被挂靠公司(登记车主),但公司向被告席某某收取了管理费3000元/年,应当在收取费用内进行赔偿。参照200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高某甲、张某某的请求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丧葬费x元(x元÷2);2、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x元〔(4417元/年×20年)÷3〕;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人保财险兰考公司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x元-x元×25%=x.5元)〕;被告万里汽运兰考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盐都公司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席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苏中远公司在收益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即〔(x元-x元)×50%=x元〕,以上赔偿数额均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与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甲、张某某x.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5元,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甲、张某某x.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席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苏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收益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高某甲负担2200元,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江苏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88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徐书磊

审判员丁晓环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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