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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灵奇,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季某某,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1964年生,系季某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开封县分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灵奇,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季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开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行(以下简称开封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季某某于2003年9月18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03)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封分行及开封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且漏判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分行及开封支行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开封分行及开封支行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河南省高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院指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封中院经审理作出了(2006)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以往判决,发回开封县人民法院重审。开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封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份开封支行原陈留分理处主任王某举涉嫌贪污开封县X村社会保险基金200万元的一案事发,王某举携款潜逃,开封分行以“季某某将自己保管的高级别柜员卡随意交他人使用,使王某举多次越权办理特殊业务侵权交易,对案件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为由,给季某某予以开除公职和开除党籍之处分,季某某向开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开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申诉人上诉有效,对申诉人开除公职处分,程序违法,处分决定无效”的裁决。开封分行及开封支行不服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02)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开封分行及开封支行开除季某某公职的处理决定,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开封分行及开封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3月14日开封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终审判决生效后,季某某多次找开封分行及开封支行交涉其工作和补发工资的问题,开封分行及开封支行不仅不给季某某恢复工作和补发工资,反而要求季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另查明,开封分行与季某某于199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5年,到期时间是2003年7月1日。季某某于1983年10月26日应征入伍,退役后即到开封分行工作。季某某被开除公职时应发工资为1253元,扣除养老金45元,储老金18元,住房公积金74元,实发11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分行作为用人单位与季某某1998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封分行对季某某作出的处理决定已被生效的判决所撤销,开封分行应当恢复与季某某的劳动关系,开封分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即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季某某1983年10月应征入伍,退役后初次就业到开封分行,到2003年7月第一次劳动合同到期时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已满十年,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季某某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通知第十四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开封分行对季某某的开除处分被撤销后,劳动关系自然恢复,到2003年7月1日,开封分行就应当与季某某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开封分行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已经灭失为由,拒绝与季某某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劳动部的规定,并由此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充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季某某要求补发2002年元月至2008年8月工资x元,工资加付赔偿x元并要求补足养老金、储老金、住房公积金符合劳动部的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季某某要求判决开封分行及开封支行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8月份以后的工资按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足额发放的诉讼请求虽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若开封分行以后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给季某某造成了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季某某与开封分行订立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与开封支行未订立劳动合同,季某某的用人单位应为开封分行,故季某某对开封支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八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十四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季某某2002年元月至2008年8月工资x元,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x元,并按在岗职工同等对待,交纳养老金,储老金,住房公积金;二、驳回季某某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款项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开封分行承担。

开封分行上诉称:

1、季某某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应当上诉人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与法律相悖。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及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1)项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2)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3)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人并不同意续延双方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符合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悖法律规定,认定错误。

2、劳动合同到期后,季某某并没有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从谈起,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之规定是错误的。

综上,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于2003年7月1日期满,且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有关规定只应补发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自2002年元月至2003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后即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期间的工资,明显错误。

季某某答辩称:1、用人单位是否同意续延劳动合同不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否则,就不会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应签订而没有签订”的情况;2、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并未与答辩人履行任何有效的终止合同的手续,且双方的纠纷一直处在法院审理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存在是不容置疑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体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采取鼓励态度,而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采取限制态度,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用人单位同意续延是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实践证明,如果将用人单位同意理解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将导致订立权完全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上,造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虚无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之规定,如果将用人单位同意理解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逻辑上是不可能出现用人单位应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的。可见,用人单位是否同意不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表述上取消用人单位同意的条件使这一问题得到进一步明确。

1998年7月1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之日为2003年7月1日,在开封分行对季某某作出的开除处分被撤销,且无发生开封分行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的情况下,开封分行于2003年6月提出与季某某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期满后,开封分行并未与季某某履行终止合同手续,且双方的纠纷一直处在法院审理中,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及其它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开封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审判员刘安京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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