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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1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庆文、代理检察员李石磊、林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焦作市中站区翱翔网吧门前,先用螺丝刀撬被害人韩××的蓝黑色中华牌125型摩托车,未撬开把锁而未得逞,随即将被害人贺××的黑色建设48型助力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卖掉,得赃款270元,已挥霍。经鉴定,中华牌125型摩托车、建设48型助力摩托车价值分别为2200元、2185元。赃车未追退。

2、2010年4月24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焦作市中站区鑫源网吧门前,将被害人贺××的一辆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把锁撬开后盗走卖掉,得赃款260元,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204元。赃车未追退。

3、2010年4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门前,将被害人王××的一辆红色王某踏板式电动自行车把锁撬开后盗走卖掉,得赃款210元,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610元。赃车未追退。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中盗窃中华牌125型摩托车系未遂,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焦作市中站区翱翔网吧门前,先用螺丝刀撬被害人韩××的蓝黑色中华牌125型摩托车,未撬开把锁而未得逞,随将被害人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建设48型助力摩托车撬开后盗走,并骑到焦作市解放区X路X村X路桥附近将该车卖给一个流动收废品的人,得赃款270元,赃款已挥霍,该车未追退。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中华牌125型摩托车、建设48型助力摩托车价值分别为2200元、2185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贺××的陈述证实,我和韩×森、韩××每人骑了一辆车,韩×森骑的是一辆雅迪助力车,韩××骑的是一辆中华125型摩托车,我骑的就是那辆弯梁摩托车,当时我们三个就把车停在翱翔网吧门口去上网,后发现我的车被盗了,韩××的摩托车的把锁锁眼处也被人撬得不像样,那天早上韩××还是换了把锁才把车骑走的;韩××的陈述证实,那天凌晨1点钟左右,我和韩×森、贺××一人骑了一辆车去翱翔网吧上网,贺××的车被盗了,我的摩托车的把锁也被撬得不像样;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中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中华牌125型摩托车、建设48型助力摩托车价值分别为2200元、2185元;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看见网吧门口停放有四辆车,其中三辆车是放在一起的,我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先去撬这三辆车中间的那辆摩托车把锁,撬了半天也没有撬开,就用螺丝刀去撬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的把锁,打着火骑到秋水饭店南边的铁路桥附近,碰见一个收破烂的人,以270元的价格把这辆车卖给他,钱都吃喝花了。

二、2010年4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焦作市中站区鑫源网吧门前,将被害人贺××停放在该网吧门前的一辆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把锁撬开后盗走,并骑到焦作市解放区X路X村X路桥附近将该车卖给一个流动收废品的人,得赃款260元,赃款已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价值2204元。该车未追退。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贺××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24凌晨4点左右,我与六名同事一块来到中站鑫苑网吧上网,我们七个人骑了六辆车,放在网吧门口,到早上7点10分左右,我们从网吧出来,我发现我的嘉陵125摩托车不见了;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中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摩托车价值为2204元;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来到中站区好爱家超市旁边的鑫苑网吧,先看了看网吧门口停放的车,故意报一个假名叫王某的上了一会儿网,出来见有五六个人骑着摩托车来到网吧上网,一个人的摩托车没有锁大锁,我等到他们都进到网吧后,就来到这辆没有锁大锁的车跟前,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捅开把锁打着火,然后骑到秋水饭店南边的铁路桥附近,碰见一个流动收废品的人,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他了,这钱吃喝花了。

三、2010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门前,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医院门前的一辆红色王某踏板式电动自行车把锁撬开后盗走,并骑到焦作市X路中站段花坛附近将该车卖给一个流动收废品的人,得赃款210元,赃款已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王某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价值1610元。该车未追退。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早上4点钟左右我把电动车停放在中站医院门口,就去病房看我媳妇,近一个小时等我忙完后我才发现电动车不见了;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中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电动车价值为161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那天凌晨三四点我转到中站区人民医院门口,发现停放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没有锁大锁,就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把锁捅开,骑到解放西路中站公安分局东边的大花坛碰见一个流动收废品的人,以210元卖给他,这些钱吃喝花了。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的证明,证实王某某的作案工具未查找到。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总价值8199元,其中未遂1起,价值2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中华牌125型摩托车的犯罪系未遂,价值2200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勇锋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马玲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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