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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邵某甲、邵某乙、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系被告邵某甲之父。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

单位负责人佟明,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7月27日14时45分,被告邵某甲驾驶渝x号炎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由(略)驶往重庆市奉节县,当车辆行至渡仙路Xkm+100m处时占线行使,将驾驶陕x号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的我撞到,致使我受伤,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Ⅱ°。4、内侧副韧带及髌韧带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初次认定我和被告邵某甲同等责任,我申请了复议。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了初次认定,后由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甲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为治伤先后在安康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在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医疗费x.7元,产生误工费9545元,护理费9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2389.5元、住宿费550元、鉴定费650.03元、车辆修理费2290元,后期治疗费预计x元。各种损失合计x.2元。我的伤残程度经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因为被告的伤害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x.5元,下余各项损失的x.7元由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即x.96元。四被告赔偿合计x.46元。

原告何某某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1、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及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第X号》的复核结论。证明原告何某某被被告邵某甲驾车撞伤的事故发生过程,被告邵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次要责任。

2、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何某某的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

3、协议书、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安康市中心医院CT报告单。证明原告何某某经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伤势并未好,继续在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的情况。

4、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何某某伤残达到Ⅷ级。

5、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份(x.7元)、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3份(896.4元)。证明原告何某某住院以及治疗费用x.1元。

6、汽车客票46张(2389.5元)、住宿费票据15张(550元)。证明原告何某某因伤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2389.5元、住宿费550元。

7、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1份(650元)、安康市中心医院收款收据1份(22元)、陕西安康市加工修理修配普通发票1份(2290元)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某某花去鉴定费650元、复印费22元、车辆修理费2290元。

被告邵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是只在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邵某甲提供以下证据:

1、领条3份(x元),证明被告邵某甲已经给付原告何某某现金x元。

2、加盖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9份的复印件以及住院患者交款凭证20份复印件(合计x.56元),证明原告何某某所花费的x.1元医疗费中被告邵某甲已经垫付了x.56元。

3、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份(700元),证明原告何某某去安康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费由被告邵某甲垫付。

被告邵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渝x车与陕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2、渝x车的实际车主是邵某乙,被告邵某乙于2008年6月25日将该车挂靠在我处经营。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邵某乙,该车的控制权、支配权、收益权均为邵某乙,因此该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该车实际所有人承担,与我单位无关。3、渝x车于2009年4月3日由我单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的时间和范围内。4、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我单位认为不合理也不合法。特别是其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明显不合法。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另外,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由于原告现在尚未治疗终结,那么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在本案中就不能主张,因为未治疗终结会影响伤残评定的准确性。同时原告应提供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或者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综上,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并支持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2、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渝x号车由邵某乙实际经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渝x号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但本案是由于被告邵某甲无证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只有垫付抢救费义务,不存在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被告邵某甲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无理由赔偿。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保监厅函[2007]X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复印件。证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邵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何某某以下证据无异议:1、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及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第X号》的复核结论。2、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3、协议书、安康市中心医院CT报告单。4、安康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份(x.53元)、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8份(524.4元)及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份(204元);原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对被告邵某甲提供的以下证据无异议:1、领条3份(x元)。2、加盖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9份的复印件以及住院患者交款凭证20份复印件(合计x.56元)。3、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份(700元);原告何某某、被告邵某甲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提供的以下证据无异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原告何某某对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无异议:1、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2、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证明。对于上列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经当庭质证。被告邵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对于原告何某某提供的: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份(8930.17元)、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3份(168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何某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已经治愈,又在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明显是扩大损失,不应认可;被告邵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对于原告提供的汽车客票46张(2389.5元)、住宿费票据15张(550元)、安康市中心医院收款收据1份(22元)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何某某部分车票发生和本案无关,应由法庭酌情认定;被告邵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对于原告提供的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65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系陕西康利达(略)事务所委托的,并不是原告所做的,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对于原告提供的陕西安康市加工修理修配普通发票(2290元)及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车辆事故发生半年后才进行车辆维修,有意扩大修理费的数额,不应认可。对此份证据被告邵某甲无异议;原告何某某、被告邵某甲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保监厅函[2007]X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保监厅函[2007]X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不属于法律规定,与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不符,且属于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应由法庭结合本案进行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邵某乙将渝x号炎龙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由邵某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渝x号炎龙牌中型自卸货车进行管理,为渝x号炎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办理营运证照和车辆行驶证照。2009年4月3日,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渝x号炎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办理了2009年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7月24日,被告邵某甲驾驶渝x号炎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由(略)驶往重庆市奉节县,14时45分,当车辆行至渡仙路Xkm+10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原告何某某驾驶的陕x号劲隆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第X号认定原告何某某、被告邵某甲负同等责任。2009年9月10日,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复核,撤销了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第X号认定书。2009年9月22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被告邵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违法占线行使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对道路上的车辆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某甲将原告何某某送往安康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Ⅱ°。4、内侧副韧带及髌韧带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在该院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x.93元(其中被告邵某甲付x.56元,原告付1554.37元),救护车车费700元由被告邵某甲支付。2009年9月28日,原告何某某和被告邵某甲达成协议:1、被告邵某甲预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x元,该x元由原告何某某领走x元,余下x元委托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管,整个费用待何某某治疗终结后凭正式有效单据结算。2、协议生效后,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所扣的渝x号车解除扣押,被告邵某甲开车回家,原告何某某不得阻拦。3、本次事故待原告何某某治疗终结后双方申请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若调解达不成协议或任何某方不申请调解,权利人可依法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最终赔偿以生效判决为准。4、本事故以治疗终结后的协议书或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为事故处理终结。5、原告何某某所有开支账目以有效发票为准。6、本协议签字生效,双方分执,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某方不得无故反悔,否则按协议标的承担20%的违约责任。双方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009年10月2日,原告何某某因伤继续在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腓骨髌上后方撕脱性骨折。在该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9098.17元。2009年11月19日,经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某某车祸所致的右膝损伤构成Ⅷ级。原告何某某2009年9月28日、10月23日、11月20日分三次从被告邵某甲处领取x元现金。2009年12月3日,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邵某甲赔偿医疗费x.7元、误工费8340元、护理费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2389.50元、住宿费650元、鉴定费650元,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x元。2010年1月27日,被告邵某甲以渝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为由,申请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追加为被告。2010年6月1日,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0年7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何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x.5元,下余各项损失的x.7元由被告邵某甲、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即x.96元。三被告赔偿合计x.46元。2010年7月5日,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答辩意见以及证据邮寄到本院。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7月5通知追加邵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8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x.5元,下余各项损失的x.7元由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即x.96元。四被告赔偿合计x.46元。

另查:部分证据上的“何某明”实系“何某某”属音同笔误。部分证据上的“洋县妇幼保健医院”实为“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属电脑系统问题。

又查:车牌号为渝x的炎龙x自卸货车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的问题。1、本案中渝x号货车驾驶员邵某甲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邵某甲无证上路行驶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本案中陕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何某某对道路上的车辆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2、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邵某乙,渝x车的控制权、支配权、收益权均为邵某乙,因此该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该车实际所有人承担,而不应有挂靠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车辆所有权是要式法律行为,即以车辆行驶证上载明车主为法定车主。交通法规规定的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既包括法定车主(入户注册登记的车主),也包括实际车主(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故法定车主(被挂靠人)和实际车主(挂靠人)应当对所有的车辆产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挂靠人尽管其和挂靠人约定有免责条款,但该约定不得以此来对抗第三人的主张。本案中渝x车的法定车主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于渝x车的管理不当,渝x车的实际车主邵某乙私自将渝x车交付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邵某甲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渝x车的法定车主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挂靠人)和实际车主邵某乙(挂靠人)应与被告邵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称,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分别规定了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等4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基于保监会办公厅的《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该文件的法律位阶,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除财产损失外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的计算。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何某某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的计算。被告邵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何某某在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花去的9098.17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系继续治疗,且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一日清单能相互印证系治疗原告伤情。本院应对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应予认定。故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用、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用均为治伤的实际花费,应予以认可。故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应为x.1元(含救护车费700元)。2、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陕西省统计局2010年3月8日公布《2009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故本案中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09年7月27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9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15天。护理费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从原告受伤之日2009年7月27日计算至2009年11月9月原告从平利县X镇医院出院之日,共计105天。故原告何某某误工费应为9543.85元(x元÷365天×115天)、护理费8713.95元(x元÷365天×105天)。3、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酌情认定为2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88天×18元/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住宿费550元系受害人实际花费,应予认定。5、残疾赔偿金x元(3438元×20年×30%),本院根据陕西省统计局2010年3月8日公布《2009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38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计算。6、鉴定费650元,系原告何某某实际花费,应予认定。7、财产损失费2290元,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对此提出异议。但原告何某某为修理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的实际花费。并且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实,故对原告何某某2290元财产损失应予认定。8、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x元,因原告未实际发生,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的计算的1至7项共计x.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除财产损失外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某甲、被告邵某乙、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x.8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8713.95元+误工费9543.85元+交通费2300元+住宿费550元)合计x.8元。

二、限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合计x.88元[(x.9-x.8)×80%]。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68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041元。(原告何某某已垫付,四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吴传贵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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