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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X镇X村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五组诉新化县人民政府、新化县X镇X村第六组、第七组林地权属行政处理案

时间:1998-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娄中行再字第49号

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娄中行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化县X镇X村X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五组(又称老六队)。

委托代理人扶某甲,第十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第十一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扶某丙,第十二组组长。

法定代表人扶某丁,第十五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县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新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新化县林业局干部。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新化县X镇X村X组、第七组(又称老四队)。

法定代表人谢某己,第六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庚,第七组组长。

原审上诉人新化县X镇X村X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五组与原审被上诉人新化县人民政府、新化县X镇X村X组、第七组林地权属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1997)娄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滴水洞村X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五组不服,向本院和娄底地区行政公署提出申诉。本院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九日以(1997)娄中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双方争执的195亩林地,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林地确权时,确权为第三人原第四生产队所有,后多次发生争执。新化县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作出新政决字(1996)X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归属第三人所有,有事实依据,基本符合法律,一审北大新技术公司维持正确。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属其所有依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新化县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新政决字(1996)X号关于温塘镇X村第六、第七组与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五组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本案一审诉讼费一万五千元,其他诉讼费五千元,由原告负担。)二审诉讼费二万元,由上诉人共同承担。

宣判后,原审上诉人仍不服,以原判认定争议林地在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确权给了第三人毫无依据和争议林地确属其所有等为由,请求改判。原审被上诉人书面陈述和口头辩称,争议林地确属第三人所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新化县X镇X村X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五组(以上各组合称老六队)与滴水洞村X组、第七组(以上各组合称老四队)所争议的林地座落于滴水洞村境内,争议的山地俗名福托山又名苏某、横冲里。由牛剥岭、蛤蟆岭、蛇形岭、牛背岭及发脉岭等五个小山组成,面积约一百九十五亩,山上系成林杉和天然马尾松幼林。土改时期,争议山分属老四队的谢某乐、谢某刁和老六队扶某让、扶某辛等人的祖业,基本上属荒山;高级社时期,老四队和老六队均加入同一高级社--和平高级社。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和平大队分香草园片、周家冲片、大坪片、上丘片进行四固定工作。但对本案争议山地的归属,未形成文字,当时参加“四固定”工作的干部的证词也相互矛盾。一九七一年,新化县人民政府鉴于争议地系宜林荒山,决定营造杉木林基地,与周围山地集中连片造林约四百五十余亩。一九八一年,由新化县晏家公社在此建立青年林场。一九八四年七月五日,原晏家乡人民政府与山地所有者签订林益分红协议,约定分红比例:乡政府占40%,村X组占40%,村委会占20%。乡党委、政府和村委及老一队、老三队、老六队和其他代表签字同意,老四队未签字。一九八五年,双方再次争执,原晏家乡党委书记刘某良等实地划线:凭老看山房(即老厂)的自然沟分界线,东边归周家冲老六队,西边归香草园老四队。由于老四队未完全同意,故未形成文字依据。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二日,新化县X村周家冲、香草园与冷水江市X村殷家坪发生山林权属争议。一九八九年,双方所属县、市政府提请行署处理。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日,行署作出署发(1992)X号《关于新化县X乡X村与冷水江市X镇X村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山林权属确权给和平村。其后和平村(现称滴水洞村)老四队与老六队为林地权属又产生争执。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晏家乡党委、政府又作出《关于杉木林基地中原和平大队老四队与老六队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决定:以一九八五年刘某良同志所划界限为基准,从齐岭垂直穿越老看山房顺小沟到横冲里(大福托)上面的高坑为止,顺高坑横穿向南直到南面的小沟,顺小沟到大自然沟为止。西北面(高坑的上方和西面)的山地权属归香草园老四队所有,东南面(高坑的下面和东面)的山地权属归周家冲老六队所有。但是,乡一级政府无权就集体间山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因此,争议双方申请新化县人民政府处理。新化县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作出新政决字(1996)X号《关于温塘镇X村第六、第七组与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五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确定争议林地蛇形岭、牛喂岭、蛤蟆岭、牛剥岭(见附图)的林地所有权归属温塘镇(晏家管区)滴水洞村第六、第七组(两组即原第四生产队)共同所有。滴水洞村老六队不服,依法向原审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政府的处理决定和证人证言及有关协议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化县X镇X村老四队与老六队所争议的山林权属,没有一九六二年“四固定”的书面证据。从当地乡级政府多次处理的情况来看,每次均为争议双方对争议山地的共同分割。所以,现在无法证明争议的山地归属何某所有。新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决字(1996)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山林完全归属于老四队,缺乏足够的证据。原一、二审判决对此均予以维持,显属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娄行终字第X号和新化县人民法院(1996)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化县人民政府新政决字(1996)X号《关于温塘镇X村第六、第七组与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五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三、由新化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四万元,由新化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玉轩

审判员鼓亦云

审判员蒋国保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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