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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某,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马某,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补充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10年9月30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无号牌高速公路作业车沿焦温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934米处,从中央分隔带调头时,与张×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轿车(承载王××、段××、徐××)碰撞,造成某××当场死亡、段××重伤、徐××轻伤、张×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某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某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有专人指挥调头,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相应民事责任由冯某某所在公司承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无号牌高速公路作业车沿焦温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934米处从中央分隔带调头时,与张×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轿车(承载王××、段××、徐××)碰撞,造成某××当场死亡、段××重伤、徐××轻伤、张×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证实事发的时间、地点及受伤的情况;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驾车在焦温高速公路行驶,在温县X路口附近,突然发现车前面有车调头后撞车及车上人受伤的情况;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乘坐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高速公路作业车行驶至焦温高速27公里附近从中央分隔带调头,我下车拉开伸缩护栏,查看北面无车后指挥司机冯某某调头,刚把车开过来,就听见巨响并发现两车相撞的情况;4、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尸检报告书、死亡证明及尸体照片证实王北方死亡的原因及时间;6、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王××、段××、徐××不承担事故责任;7、驾驶证证实冯某某办领驾驶证的时间及准驾车型为A2E,张×办领驾证的时间及准驾车型为A2;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9、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系抓获归案;10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河南省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张×受伤、段××损伤程度为重伤、徐××损伤程度为轻伤的情况;1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驾驶作业车修完护栏后行驶至焦温高速公路X公里+934米处调头,同事拉开伸缩区护栏查看前面无车后,摆手让我过去,车刚过护栏就撞车的情况。

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1、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单位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书已生效;2、受害人段××、徐××及受害人王××的家属任××等人的民事诉状、温县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举证通知书证实受害人已就民事赔偿向温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被告人冯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交的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安全作业管理办法》及《焦温高速公路养护安全生产规定》,系被告人所在单位制定的内部制度,不影响本案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驾驶无号牌高速公路作业车,从中央分隔带调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某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某。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无前科,系初犯,本案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华

审判员李立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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