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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分家析产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已80多岁,生有11名子女(5男6女)现跟随被告(即最小的儿子)共同生活。其他子女也都已成家立业。福田房产公司开发房屋,原、被告用其共同居住的宅基地置换了两套住房,位于马庄新村X号楼,原告居住在一楼X平方米,被告和其妻子、女儿住在四楼,120平方米。都没有办理房产手续。因置换房产时,福田房产少给原、被告28平米,退给原告x元,后兄妹11人协议让被告拿出x元分给兄妹们,兄妹们同意今后不再分割原、被告所有的两处房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有的财产没有发生争执,原告占有居住使用着共有的财产,接受被告赡养,其共同财产也没有与第三人发生争执,且该财产也包含着原、被告家庭所有成员(即被告妻、女儿)。现原告起诉被告析产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某甲年事已高,育有子女11人,其中10位子女已分家另住。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同住,待张某乙结婚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分家,因另外没有住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在同一个院内,后来舞钢市福田房产开发公司,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开发并承诺补偿两套房屋共240平方米,如果面积不够再补现金,之后福田房产公司补偿住房两套一套120平方米、一套92平方米其余部分补偿现金x元。其中位于四楼的120平方米的住房由被上诉人张某乙居住,位于一楼的92平方米的住房由上诉人张某甲居住。且被上诉人张某乙不经上诉人张某甲同意,将补偿款x据为己有。因上诉人年事已高,生活难以自理,经上诉人的子女协商由被上诉人张某乙照顾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不管不问,仅是做好饭给老人送一碗就不管了。无奈之下,上诉人只好让6名女儿轮流来家里做饭。而一审法院却偏听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为上诉人是由被上诉人赡养,而老人在由六个女儿轮流照顾一段之后,张某甲只好到三子张国利处居住,且由其一直赡养老人。另外,一审法院认为两处房产有被上诉人妻儿的份额是错误的,两处房产是上诉人用老房换来的,被上诉人结婚时即已存在,属于老房子的孳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新《婚姻法》第十八条第1项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该房产没有被上诉人的妻女的份额。一审法院认为析产未与第三人发生争执为由,不能作为不予析产的理由。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根据《婚姻法》、《物权法》第99条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按现在居住状况将房屋予以析产且对补偿的x元也应予以合理析产。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中的这两套住房是双方用共同居住的宅基地置换而来的,现实中双方对这两套住房的居住使用状态与上诉人起诉时的要求(上诉人现居的一套92平方米的住房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现住的120平方米的房子归被上诉人所有)相一致,双方也没有对现实的居住使用状态发生过争议。所以,待这两套住房能够办理房产证时,双方可各自办理于自己的名下即可。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未对房产公司补偿的x元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对此请求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因而,上诉人请求法院为其析产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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