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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因之前与张××有矛盾,看到张××在淅川县X镇X街烟仓院内拉砖,便叫来兄弟黄某丙,二人各拿一根木棍找到张××,黄某乙先把张××的农用车倒车镜砸烂。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又用木棍朝张西会身上乱打,张××和黄某乙撕打过程中都掉到砖厂院墙外,黄某乙、黄某丙兄弟又在院墙外继续用木棍打张××,致张××受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的伤系轻伤。

2010年2月3日,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张××医疗费等费用共x元,双方和解。2010年3月8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到香花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彭××、田×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香花派出所证明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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