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与株洲市X区信用联社曲尺信用合作社、刘某乙、陈某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株中经再终字第19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株中经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汉族,一九六三年十一月出生,株洲市X区X乡X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作福,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X区信用联社曲尺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曲尺信用社)。

法定代理人张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谭勇,郊区信用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社信贷员。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一九五七年五月出生,株洲市鹅颈洲渔场职工,住(略)(系刘某甲胞兄)。

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一九五九年十二月出生,株洲市X区X乡X村X村民(系刘某甲之夫)。

委托代理人秦斌,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陈某与被上诉人曲尺信用社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原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96)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提出抗诉,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97)株中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该院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日作出(98)天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代理人杨作福、被上诉人曲尺信用社的代理人罗谭勇、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代理人秦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一九九五年十月六日,被告刘某乙以陈某的名义,并以做生意为由用其妹刘某甲所给的存款存单及户口本(存单及户口本均系陈某之名)向原告曲尺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2.5万元,并于当天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曲尺信用社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义务。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陈某的母亲通过挂失,将存单上的2.8万元存款取走。贷款到期后,曲尺信用社多次向刘某乙催收贷款,被告刘某乙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亲笔向曲尺信用社写下还贷承诺:“95年10月6日我妹刘某甲自愿把存单和户口本交我刘某乙作贷款抵押,贷款是我刘某乙所用,理应我刘某乙偿还,我准备在96年12月底还清所欠的贷款和利息”。但被告刘某乙未履行还贷承诺,故曲尺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收回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书、抵押贷款合同书、现金付出传票、刘某乙还贷承诺、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被告刘某乙假冒他人名义与原告曲尺信用社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但被告刘某乙是本案事实上的借款并实际使用了贷款,应当承担偿还贷款的民事责任。刘某乙在再审中辩称,其在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亲笔向曲尺社用社所书写的还贷承诺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写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某甲将以其夫陈某名义储存的存单及陈某的户口本交给刘某乙办理抵押贷款,应视为为刘某乙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本案偿还贷款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曲尺信用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第五条关于“办理小额抵押贷款须持借款人本人名下的存单和借款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不得用他人存单作抵押”的规定,对借款人身份审查不严,应负本次贷款纠纷的重要责任。被告陈某在本案中既未实施贷款行为,也不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贷款,事后也未予追认,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在整个抵押货款过程中,刘某甲不知道,也未参与,不能确认其有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曲尺信用社没有严格按存单抵押贷款制度和程序办理该项贷款,尤其是身份的审查,应负有重大过错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撤销原郊区人民法院(1996)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曲尺信用社贷款本金2.5万元;3、本案贷款利息计(略)元,由刘某乙承担4961.60元,由曲尺信用社自行承担7442.40元;4、被告刘某乙应偿付原告曲尺信用社本息共计(略).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偿付义务,则由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1600元,由刘某乙承担1000元,由曲尺信用社承担600元。

原审法院再审审判后,刘某甲不服,以“再审判决认定违背了事实真相,判决我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曲尺信用社答辩称:1、刘某甲将存单给刘某乙抵押贷款的意思表示真实。2、刘某乙承认是刘某甲自愿将存单和户口本交给其作贷款抵押。3、刘某甲将存单和户本给刘某乙作贷款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基本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假冒他人名义与原审原告曲尺信用社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刘某乙是本案事实上的借款人,并实际使用了该款项,应当承担偿还贷款的民事责任。刘某乙在原审中辩称,其在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亲笔向曲尺信用社所书写的还贷承诺是在原审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写的,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原告曲尺信用社在该笔抵押贷款中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身份审查不严,应负本次贷款纠纷的重要责任。原审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既未实施贷款行为,也不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贷款,事后未予追认,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在整个抵押贷款过程中,刘某甲不知道,也未参与,不能确认其有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提出“曲尺信用社没有严格按存单抵押贷款制度和程序办理该项贷款,应负重大过错责任”的理由成立。上诉人刘某甲以其夫陈某名义储蓄的存单及户口本交给刘某乙办理抵押贷款,应视为为刘某乙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连带责任,上诉人提出再审判决违背了事实真相,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上诉费16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福

审判员朱传辉

审判员许萍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志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