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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湖南居安(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谢某,湖南居安(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江某、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衡阳市X路邮政储蓄门口摆地摊,衡阳市雁峰区城管大队执法人员桂某某、贺某要其将摊位移到规定地点,李某不听,贺某准备扣留李某的货物,李某拿出一把尖刀威胁,并将桂某某的左手臂刺伤,经鉴定桂某某伤势为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他妨害公务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19时许,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雁峰区大队的执法人员桂某某、贺某等四人,在衡阳市X路执勤,见被告人李某在邮政储蓄所门口摆地摊,便要求李某将摊位移至规定地点摆设。李某不予理睬,贺某便扣留他的货物,李某见状,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式尖刀,威胁贺某归还货物,贺某不给,李某便拿刀刺向贺某。桂某某上前制止,李某将桂某某的左手臂刺伤,随即逃跑,后被执法人员抓获,移送公安机关。李某的作案工具折叠式尖刀一把被缴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李某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桂某某达成协议,并已赔偿桂某某经济损失一万某千元,取得了桂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桂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贺某等四人在衡阳市X路执法时被李某拿刀刺伤左手臂的经过情况;2、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他在扣留李某违规摆设的货物时,李某拿刀威胁他,并将桂某某手臂刺伤的事实;3、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桂某某在执勤时被李某用刀刺伤的事实;4、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0日晚上19时许,他看见一个摆刀具的男青年拿刀对城管人员划来划去的情况;5、刀具照片经李某辨认系其刺伤桂某某时所使用的凶器;6、证人黄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李某的经过情况;7、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雁峰区大队的证明证实桂某某等四人于2010年7月10日晚在夜市值勤;8、衡阳市人事局公务员管理科的证明证实桂某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被告人李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规摆摊,持刀对依法履行职务的城管执法人员进行威胁,并刺伤执法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二、缴获的凶器折叠式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向清政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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