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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又名毛X、茅敬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来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限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2010年4月30日原告毛某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追加安邦保险商丘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安邦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10年3月27日14时20分,乘坐由郭振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路过宁陵县城大转盘时,被同向醉驾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我和郭振成受伤住院,被告拒不给我交付医疗费,而交警部门又调解不下,无奈只有具文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材料打印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不该负全部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责任依法赔偿。

被告安邦财险商丘公司辩称: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截止目前,没有看到有关事故发生的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某某无责任;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毛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毛某某住院99天;4、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毛某某的伤情为头部外伤,L3椎体左侧横突线性骨折;5、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毛某某花医疗、检查费x.35元;6、原告毛某某之妻郑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毛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其妻郑静及收入情况;7、宁陵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毛某某与毛某豹、茅敬豹同属一人。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安邦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正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商丘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x号车为检验合格车辆,王某某为合法驾驶。收据2份,证明因此事故已向原告毛某某支付8000元。

被告安邦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仅凭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毛某某与毛某豹与茅敬豹系同一人,户口本应显示,被告王某某不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牌、无证至少应负次要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除与王某某意见一致外,认为原告毛某某出院时间应为2010年4月26日。

原告毛某某、被告安邦财险商丘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虽认为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毛某某与毛某豹系同一人,但不否认原告即是事故受害人,对派出所证明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在此事故中,原告有责任,但在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毛某某的住院天数应结合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等认定为99天。

原、被告所提供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7日14时许,原告毛某某乘坐由郭振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陵县城大转盘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毛某某受伤。经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L3椎体左侧横突线性骨折,共住院99天,花医疗费用x.35元。由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材料打印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当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参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毛某某的请求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x.35元;2、误工费3897.63元(按住院99天计算,每天39.37元);3、护理费3897.63元(按住院99天计算,每天39.37元);4、营养费9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按住院99天计算,每天30元),以上共计x.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医药费用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毛某某x.61元(已支付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毛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18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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