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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郑铁中民终字第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铁中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教师,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住(略)。系受害人王某枝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京农业大学研究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X路X号。系受害人王某枝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X路X号X栋X室,住(略)。系受害人王某枝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受害人王某枝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略)。系受害人王某枝之父。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河南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礼刚,郑州铁路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郑州铁路局月山车站技术员。

徐某甲等五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郑州铁路X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5日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9月7日作出(2008)郑铁民初字第X号判决后,徐某甲等五人和郑州铁路局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乙和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功,郑州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礼刚、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日18时40分许,徐某乙与其妻王某枝持获嘉至郑州硬座客票在妻弟王某新的陪同下,从郑州铁路局所属的获嘉车站东侧胡同进入获嘉车站,准备乘坐2504次列车回郑州。获嘉车站一站台与二站台之间自北向南有4、2、1三个股道,徐某乙、王某枝欲从一站台穿越该三个股道到二站台去候车,因临近一站台的4股道上停留一列货物列车(x次),二人决定从该列车下方钻过去。当王某枝从货车底部钻过,并穿越股道时,被1股道上正在通过获嘉车站的x次机车撞死。

另查明,获嘉车站东侧有一通向站内的胡同,没有工作人员看守,可以自由通行;对未经检票口进站的旅客,站内没有工作人员管理,车站未配备广播员及广播设备,列车晚点的信息无法通知站内旅客。当日,2504次旅客列车正点到达获嘉车站的时间应为18时52分,实际到达获嘉车站的时间为19时17分,晚点25分。事故发生时,获嘉车站尚未组织乘坐2504次列车的旅客检票进站。

又查明,王某枝,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户口。河南省统计局对外发布:1、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2、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2007年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旅客进站候车过程中与机车碰撞引发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按照规定铁路旅客应当由车站候车室经检票口检票后按指定的线路或在车站工作人员引领下进站上车,王某枝未经检票口进站,并不顾自身安全,钻爬列车,横越股道,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火车站内因有高速列车通过,属高度危险区域,对进入该区域的通道,车站应加强管理。郑州铁路局在管理上存在漏洞,使旅客可以不经检票口私自进站,旅客列车晚点后,未广播告知,也未对进入站内人员实施有效监管,致使王某枝为乘车而不顾安全,钻爬列车,横越股道,郑州铁路局应对王某枝的死亡负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王某枝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x元,两项合计x元。郑州铁路局按其相应的责任应承担其中的30%共计x.3元。王某枝的死亡给徐某甲等五人造成了精神痛苦,郑州铁路局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鉴于郑州铁路局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酌情给予徐某甲等五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郑州铁路局还应向徐某甲等五人支付某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综上,郑州铁路局应支付某某甲等五人x.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郑州铁路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甲等五原告x.3元;二、驳回徐某甲等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0元,徐某甲等五原告负担3000元,郑州铁路局负担2870元。

徐某甲等五人上诉称:原判认为王某枝应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州铁路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列车晚点没有广播,站台上没有工作人员值守和引导,站台之间没有人行通道。事故发生后,郑州铁路局也没有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车站内穿越股道与在郊外穿越铁路有实质区别,王某枝的乘车行为并无不当,不应当承担责任,郑州铁路局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郑州铁路局赔偿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郑州铁路局答辩称:王某枝的死亡属自身原因造成的,郑州铁路局不应承担责任。

郑州铁路局上诉称:原审认定郑州铁路局应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携带棉花这一违禁品进站上车,在铁路线上行走,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人身伤亡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企业不应承担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郑州铁路局不存在非法侵害行为,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某甲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徐某甲等五人答辩称:获嘉车站站台之间没有天桥和其他通道,没有广播和安全警示,站台上没有工作人员值守和引导,王某枝为了乘车必须穿越铁路,没有其他途径可选;在站内穿越股道与在郊外穿越铁路有实质区别,王某枝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应当承担责任,郑州铁路局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枝在乘车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郑州铁路局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获嘉车站因管理不当导致王某枝死亡,属非法侵害人身权利,郑州铁路局应当向五上诉人支付某神损害抚慰金。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铁路旅客应当由车站候车室经检票口检票后按指定的线路或在车站工作人员引领下进站上车。王某枝未经检票口而私自进站,并不顾自身安全,钻爬列车,横越股道。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仍实施该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郑州铁路局是否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徐某甲等五人上诉称“郑州铁路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枝的乘车行为没有不当之处,不应当承担责任,郑州铁路局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火车站内属高度危险作业区,在此区域内,获嘉车站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以保证铁路运输安全。因其管理不当,使旅客可以不经检票口私自进站,旅客列车晚点后,未广播告知,也未对进入站内人员实施有效监管,故应对王某枝的死亡负次要责任。因获嘉车站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郑州铁路局承担。本案为侵权纠纷,原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并认定王某枝承担主要责任,郑州铁路局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令郑州铁路局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郑州铁路局负担3000元,徐某甲、徐XX、徐某乙、吕某某、王某某负担2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尊科

审判员郝峰

审判员王某平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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