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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2月至4月13日,在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X单元X户,以30元每包的价格,先后32次贩卖“海洛因”给桂某某、傅某某、伍某,共计1.26克,得款12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她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2月至4月13日,在吸毒人员桂某某的租住地衡阳市X村X栋X楼X房,先后32次贩卖“海洛因”,共计1.26克,得款12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至同年4月11日,王某某在衡阳市X村X栋X楼X房,先后向吸毒人员桂某某贩卖“海洛因”20次,共约0.6克,得款600元。

2、同年4月8日至13日,王某某在同一地点,先后向吸毒人员傅某某贩卖“海洛因”4次,共约0.42克,得款360元。

3、同年4月2日至13日,王某某在同一地点,先后向吸毒人员伍某贩卖“海洛因”8次,共约0.24克,得款240元。

2010年4月13日,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白沙洲派出所干警在王某某的居住地将王某某抓获,并缴获“海洛因”0.2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桂某某、傅某某、伍某某证言证明他们从王某某处购买海洛因的次数、价格等情况;2、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所缴获的毒品的重量及成份;3、证人丁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王某某的经过。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向多人多次贩毒,情节严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海洛因”0.2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向清政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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