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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与杨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乙、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捅伤,当天原告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3日出院。原告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多次索要赔偿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在打架过程中,原告与他人共同殴打被告,被告处于正当防卫。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卫公(郊)决字[2010]第X号卫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入院证1份;4、出院证1份;5、住院病历1份(7页);6、收据2份;7、费用汇总单1份;8、一日清单29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案的公安卷宗。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6日下午16时许,原、被告和他人在军山家“斗地主”过程中,被告和他人产生矛盾引起打架,打架结束时,原告上前跺被告,被告手持酒瓶将原告弄伤。原告于当日到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3日出院。2009年8月27日,卫辉市公安局作出公(卫)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袁某甲左背部软组织创属轻微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272.87元、打印费30元、伤情照费40元。本案经公安部门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参与陋习玩牌,赌钱过程中,被告与他人在索要赌款中,发生打架后,原告又跺被告,致使被告手持酒瓶将原告弄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272.87元、打印费30元、伤情照费40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12个月÷30天=13.35元计算日工资,误工费为27天(住院天数)×13.35元=360.45元、护理费为27天(住院天数)×13.35元=360.45元,共计5063.77元。按上述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款2531.89元。原告其他所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打印费、伤情照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531.8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某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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