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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士玉,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岳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某某腾出租赁房屋,支付相应的租金及滞纳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日,岳某某与胡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岳某某将自己管理使用的门面房两间(位于卫辉市X路X路交叉口路西)转租给胡某某使用,租赁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租金为每季度3000元,支付租金的时间为上季度最后一个月的前10天,逾期不支付租金,每日按3%加收滞纳金。协议到期后,双方未书面续签租房协议。岳某某又收取了胡某某支付的2008年第一季度的房租。此后,双方发生矛盾,胡某某既不交房租也不退房,为此岳某某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胡某某于开庭前几天(6月份)去向岳某某支付房租,但岳某某不再收取。2008年9月1日胡某某腾清了该房并把钥匙交给岳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协议,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不支付房租也不退房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符合协议约定,但由于被告曾于开庭前几天去向原告支付房租而原告不收,故仅支持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期间的滞纳金。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某支付岳某某2008年4—8月份的房租共5000元。二、胡某某支付给岳某某拖欠2008年第二季度房租产生的滞纳金9180元(计算方法为:3000元×3%×102天=9180元。)以上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胡某某负担。

胡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9180元滞纳金错误,上诉人在2008年3月底多次向被上诉人交付租金,被上诉人拒绝收取,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且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远远超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岳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的滞纳金数额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相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王正喜(房主)于2008年12月30日与岳某某及王秀云分别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证明上诉人迟延返还房屋期间,租金处于增长趋势,原审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判决,被上诉人存在实际损失。上诉人认为该两份租赁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因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上诉人实际占有租赁房屋的期限至2008年9月1日已终止,上述租赁期限并不一致,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两份租赁合同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租赁协议第七条虽作出逾期付款每日按3%支付滞纳金的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上浮30%计算。原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胡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岳某某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上浮30%的标准,自2008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20日止)。

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25元,被上诉人岳某某负担25元;为简便结算,上诉人预交的上诉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与岳某某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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