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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某某与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问某某,男,1979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79年生。

被告张某某,男,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问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问某某诉称,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安装合同,合同总价9500元,后又增加安装工程,工程款1000元,总计x元,被告支付3000元,下余7500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7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新华街科技市场理想科技的经营者,2010年6月1日,原告问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安装双汇5个车间的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工程总量为231个电源点,6条光缆,合同总价9500元,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增加施工安装27个电源点,工程款1000元,总计x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元,下余75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问某某施工安装被告张某某承揽的双汇车间综合布线安装工程,工程总价共计x元,有原被告签订施工安装合同及增加工程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元后,下余75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催要工程款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问某某工程款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19日至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峰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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