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闾某与于某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1998-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岳中经终字第191号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岳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闾某,男,一九六三年七月九日出生,汉族,临湘市织布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公爱,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一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元保,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闾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1998)临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临湘市蚊帐纺织业红火,效益可观。同年八月六日,于某出资2.6万元、闾某出资1.8万元、梁桃生(时任临湘市织布厂保卫科长)出资2.2万元,共同购买蚊帐纺织机两台,每台价值3.3万元,共计6.6万元。蚊帐纺织机购回后,安装在临湘市织布厂内试机生产近一个月,期间,于某出资6000元、梁桃生出资7000元、闾某出资2320元用于某原料、安装试机等,由梁桃生的妻子易玲英做帐。后临湘市织布厂新厂长上任,不允许厂内从事其他行业生产。停机一、两个月后,闾某等人又将蚊帐纺织机迁往临湘市粮贸公司。因当时于某(时为临湘市织布厂小车司机)、梁桃生均为在职职工,蚊帐纺织机又已迁往他处,共同经营不便,遂商定以承包的形式交由闾某经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梁桃生、于某为发包人(甲方)、闾某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某包投资生产蚊帐布的合同》,合同规定:经投资三方商定由投资者之一闾某同意负责承包生产蚊帐布,承包期暂定一年;甲方梁桃生出资2.9万元、于某出资3.2万元给乙方作添置设备和生产资金。乙方在承包期满时,必须向甲方二人交纳利润X万元;乙方在承包期满时必须向甲方交纳利润款X,在1995年10月30日向甲方二人交纳所得利润款和投资款总额70%,其30%在1996年3月全部付清,乙方在1996年3月前付清甲方二人利润款和投资总额款项后,所有属甲方原投资款及设备属乙方所有。如到期乙方未付清,乙方自愿将资产抵押。合同原本系梁桃生起草,三人分别签名后,交由闾某复印。事后,梁、于某未拿到合同复印件。据闾某陈述,亦不知合同原件在何处。一审案卷中的合同复印件系闾某提供,合同空白处系被涂改(现查明空白处为“各二万元”),经梁桃生辨认,合同系其起草。合同载明的梁、于某资款额,均系梁、于某前的购机、购原料款,签合同时并未另行投资。一九九五年,临湘市蚊帐纺织业急剧衰败,闾某难以为继,即在同年五月间停机,并告之梁桃生。梁鉴于某亏损较大,表示原合同作废,利润免交,待以后市场行情好转后再议。两台蚊帐纺织机暂存放在闾某处。于某当时在外地打工。当年底,于某回临湘后,感到恢复生产无望,对自己当初的投资款要求闾某出具借条。闾某即出具了一张“今借到于某现金叁万贰仟元整(注:96年元月按1分8厘计息),(96年6月份左右付清)。闾某字。94年10月X号”的条据。据于某陈述,落款日期为“94年10月X号”,是表明自“94年10月10日号”起至95年底,这段时间暂不计息。后因闾某无力还款,于某于某九九七年五月持闾某出具的借条诉至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受案后,几次口头通知梁桃生参加诉讼,梁均表示放弃诉权,原审记录在卷。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借款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某包投资生产蚊帐布的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政策,确认合同无效。被告提出承包经营期内严重亏损无证据,其分摊要求,是违约要求,不予支持。判决:由闾某返还于某投资款三万二千元并承担利息,月息18‰计算(从一九九六年元月起至偿付本金之日止,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诉讼费16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闾某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合伙结算纠纷,闾某提供的合同是复印件且又已涂改,梁桃生既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又是证人,由于某一直下落不明,无法到庭作证,故此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闾某出具给于某3.2万元的借条,闾某为是于某取欺诈手段所为,没有证据。于某求闾某约偿还合伙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闾某以亏损为由,拒不偿还于某合伙投资款是错误的,应负纠纷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闾某的再审申请;二、维持原判。

宣判后,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某包投资生产蚊帐布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合伙协议;出具借条行为应认定无效;再审将本案定性为合伙结算纠纷后,未认定合伙期间的盈亏、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是否有义务收购其合伙人出资购买的机械设备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亏损和合伙人出资购买的机械设备。

本院认为,于某、闾某、梁桃生三人在签订《关于某包投资生产蚊帐布的合同》前,共同出资购买蚊帐纺织机及原料等,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梁桃生、闾某亦认可是合伙关系;于、闾、梁三人在签订《关于某包投资生产蚊帐布的合同》后,合伙关系转变为承包关系;于、梁在承包合同中的投资即是前期购机、购原料款、并非另行投入资金;闾某的承包资产即为两台蚊帐纺织机和部分原料。后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于、闾、梁三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闾某求终止合同的履行,因于某外地打工,梁作为发包人之一认可,合同即行终止,闾某则应返还承包资产、上交承包期间的利润。闾某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虽有两处空白,但已查明其它内容均属实,可认定为有效承包合同。闾某认为三人一直是合伙关系,要求三人分摊其16万余元的亏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所持借条虽为闾某所出具,但并非闾某借款,实为当初购机、购原料折价款,于某投入的购机、购原料款与当初三人共同购买的一台蚊帐纺织机价值相当,则由闾某返还于某一台蚊帐纺织机,于某补偿其差价款1000元;于某要求闾某按借条还款的理由不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湘市人民法院(1998)临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闾某返还于某一台当初合资购买的蚊帐纺织机;于某补偿闾某差价款一千元,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蚊帐纺织机如已毁损、灭失,则由闾某按原价赔偿;

三、由闾某向于某交纳承包期间的利润一万元,与上列第二项差价款部分相抵后,闾某尚应给付于某人民币九千元,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闾某的其他损失自行负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元,由闾某负担二千元,于某负担一千二百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欢如

审判员吴定波

审判员刘其盛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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