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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庄选煤厂与襄县紫云镇雪楼村委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田庄选煤厂,住所地本市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王秀群,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城县X镇X村刘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何金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田庄选煤厂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经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郭xx介绍与被告协商约定为被告运输煤矸石,约定运价每吨7元,运费每月结算一次。商定后原告即从2006年1月至6月组织十辆自卸车为被告运输煤矸石x.25吨,被告也积极为原告组织的车辆装车,被告也向原告的车辆出具了其销售部门盖章的运输凭证即出门证和计量单。后被告给原告清算了x吨煤矸石的运费x元,剩余x.25吨煤矸石的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说他们与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运输煤矸石的合同,运费已支付给劳动服务公司了,让原告找劳动服务公司结算其运费。因此,双方发生纠纷,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利息。另查明,被告与平项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运输煤矸石的合同,并未告知原告。调取的证言证实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运输煤矸石,约定价格为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矸石时被告积极为原告装车,被告已按双方约定的每吨运费7元的价格支付了x吨煤矸石的运费x元。从原告所持被告的出门证和计量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矸石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照原告运输吨数依约支付运输费用。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x.25吨煤矸石的运费,故其对该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不应向原告支付运费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田庄选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运费x.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河南省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2922元,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田庄选煤厂负担9388元。

原审宣判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田庄选煤厂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扶持“三产”单位,上诉人将运输煤矸石的业务交给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并签订了“矸石运输合同”。一审中,为证明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与劳服公司签订的“矸石运输合同”和劳服公司给上诉人开具的运输发票以及上诉人付款的财务凭证,这是真正建立矸石运输法律关系的有效证据。对于劳服公司这样重要的当事人,一审法院理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其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但一审法院不但不追加,反而驳回上诉人要求追加的申请。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被上诉人雪楼村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出门证、计量单,该出门证、计量单记载的日期是2006年3月一6月,出门证上清楚的记载提货人是劳服公司,而计量单上的收货是“劳动服务公司”。这是上诉人与劳服公司发生矸石运输业务的出门证、计量单,上面没有被上诉人雪楼村的任何记载。这也清楚的表明上诉人通过招标,将矸石运输业务交给劳服公司,并于2006年2月20日与劳服公司签订“矸石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劳服公司从2006年2月25日一8月24日运输矸石。被上诉人雪楼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从2006年3月一6月的出门证、计量单正是劳服公司运输矸石的出门证、计量单,并不是雪楼村的,也没有记载雪楼村。被上诉人雪楼村提交的出门证、计量单和上诉人提交的与劳服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劳服公司给上诉人开具的运输发票相吻合,这更进一步证明所谓的出门证、计量单是上诉人与劳服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不知一审法院是如何审查采信的。一审中被上诉人雪楼村提交的一张发票是“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而判决书中却将其说成是“增殖税发票”且不是原件,而是一张复印件,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发票上记载的是其他单位,没有雪楼村的任何记载,可以说根本不是雪楼村的运输业务。一审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二份调查笔录,即被调查人韩xx和王xx的调查笔录。韩xx和王xx的调查笔录上都说的是一个叫郭xx组织车辆拉的矸石,而并没有承认是被上诉人雪楼村拉的矸石,上诉人与雪楼村根本没有矸石运输业务。从被上诉人雪楼村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二份调查笔录来看,与本案没有丝毫关连性,也缺乏应有的真实性,并且没有雪楼村的任何记载,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运输煤矸石每吨7元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在雪楼村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出现每吨7元证据。但上诉人与劳服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是每吨3.94元。一审法院所谓的“原告组织车辆为上诉人运输煤矸石x.25吨,原告清算4000吨的运费x元,剩余x吨的运费没有支付”的事实认定没有证据证明。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但该条明确规定了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一审中,被上诉人雪楼村始终未提交证明与上诉人发生矸石运输业务的有效证据,而提交的所谓证据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且系其他单位的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也没有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雪楼村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同时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但该条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甚至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此案的案由是“运输合同纠纷”,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外,一审法院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超期限审理案件。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撤消,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雪楼村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襄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合理。首先,本案是因答辩人为上诉人运输煤矸石,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支付运输费引起的纠纷,不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答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运费。答辩人和上诉人作为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主体明确、法律关系清晰明了,法院怎么会凭空追加其他单位作为当事人呢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不了第三人劳动服务公司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其与其下属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矸石运输合同以及劳动服务公司为其出具的运输费发票来证明劳动服务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要求追加劳动服务公司作为第三人。且不论上诉人与其下属单位签订的矸石运输合同的真假,该合同均与答辩人无关;更不能因为上诉人和其它单位存在矸石运输合同就否定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是在2005年12月27日与上诉人达成的运输煤矸石合同,于2006年1月到6月份为上诉人运输煤矸石的,而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2006年2月底,若该合同是真实的,如上诉人所言他们的矸石运输业务交给了服务公司,那么上诉人在和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前是谁为其运输的煤矸石,合同签订后又为什么不告知答辩人,让答辩人停止为其运输事实足以说明一切,上诉人的煤矸石一直是由答辩人组织车辆为其运输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矸石时被告积极为原告装车,被告已按双方约定的每吨运费7元的价格支付了x吨煤矸石的运费x元,从原告所持被告的出门证和计量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矸石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按原告运费吨数依约支付运输费用”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2005年12月,上诉人为了提高某经济效益,节约成本,决定由用火车运输煤矸石改为用汽车运输。运费由原来的15元/吨降为7元/吨,运费可节省一半多。经郭xx介绍,上诉人与答辩人达成了汽运煤矸石协议,从2006年1月份开始由答辩人组织车辆为上诉人运输煤矸石,直至6月份答辩人共为其运输了14万余吨的煤矸石(其中有3.5万吨的出门证计量单在运输车辆手中未交),上诉人仅支付了4万吨的运费28万元。这些事实由对郭xx的调查笔录、上诉人原书记王xx的调查笔录、上诉人销售科科长韩xx的调查笔录以及答辩人为上诉人圆的运输费票据、上诉人为答辩人出具的出门证计量单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由于上诉人曾给答辩人结过4万吨的运费,所以答辩人曾为其圆过运输费发票,这由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二可予以证明,由于答辩人是村委会,自己本身没有运输费发票,就委托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答辩人圆了发票,运费为每吨7元,答辩人提供的就是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根联,为此运输公司出具了证明。答辩人将发票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才结的运费,上诉人称其和答辩人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不是谎言是什么答辩人提供的出门证计量单乃是答辩人为上诉人所拉矸石数量的计载,上面有上诉人销售科的公章和销售科科长的私章,答辩人不是为上诉人运输,出门证上会有他们的章吗出门证上收货人是劳动服务公司不错,但答辩人作为运输者,赚的是运费,收货人是谁与我们无关,并不是上诉人认为的收货人是劳动服务公司,就是劳动服务公司运输矸石的凭证。答辩人若不是运输者这些运输凭证答辩人就不会拥有,答辩人凭上面记载的运输数量向上诉人要求支付运费理所应当。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一审判决正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只支付了x吨的运费还有x吨的运费没有支付,上诉人还欠答辩人运费款项共计x.75元。债务自然得清偿,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运费及利息是对法律的正确实施运用,判决公正合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公正,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不愿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出门证和计量单等原件为上诉人所出具系事实,但该出门证和计量单上收(提)货处均有劳动服务公司的字样显示,另外,上诉人还提供有其与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有关运输费用结算的票据。据此,应考虑追加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核审以上事实。原审判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卫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邢智慧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朱婿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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