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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x-3)。

被告人王某某,男,个人情况略。

被告人王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昌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从西安乘车来到宁陕县行窃。当日19时许,将宁陕县X镇X村民杨某某停放在宁陕县医院内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宁陕县X街木材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陕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宁陕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期间,又于2010年6月10日来到石泉县城行窃,次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入石泉县水利局家属楼院内,将该楼居民冯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宁陕县城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78元。

案发后,宁陕县公安局、石泉县公安局将追缴的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冯某某的陈述笔录,宁陕县公安局侦查人员顾侃、吴义华、王某、谢冬、张勇出具的查获王某某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盗摩托车照片,购买摩托车发票,宁陕县、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宁陕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和石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8378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已折抵刑期4天)。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有亮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人民陪审员王某成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党英明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

盗窃罪:……

数额巨大:……陕南、陕北地区X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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