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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肖某某、伍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x-3)。

被告人唐某某,男,个人情况略。

被告人肖某某,男,个人情况略。

被告人伍某某,男,个人情况略。

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伍某某均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伍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昌宁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初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伍某某共谋驾车外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

2010年6月11日(2010年农历4月29日)早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伍某某驾驶用于作案的雪佛兰小轿车携带事先准备好假金龟、假工作和证遥控门铃等作案工具来到山阳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在山阳县城翠屏小区附近,三人遇见晨练的山阳县医院退休职工曹某某,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便假意“问路”主动同曹某某搭话,二人先自称“陕西省地震局”工作人员,谎称要在山阳县修建地震观测塔,想请曹某某在他们工地看门,月薪1200元。曹某某未同意,唐某某、肖某某便又提出请曹某某代为寻找看门的工人,并邀请曹某某一起前往他们的“工地“,将曹某某骗上车。中途因曹某某离去,三人诈骗未遂。

2010年6月12日(2010年农历5月初一)早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伍某某又驾车继续在山阳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山阳县X街东段“百隆”家具店门口时,遇见路经此地的山阳县烟草公司退休职工廖某某,被告人伍某某又向廖某某谎称是“陕西省地震局”工作人员,要在山阳县修建地震观测塔,并主动邀请廖某某为他们寻找看场工人,取得廖某某信任后,三被告人又以建塔选址为由将廖某某骗上车带离到距县城约1公里一条小山沟内时,唐某某、肖某某谎称在此选址,以事先准备好的遥控门铃冒充测量仪器,假意检测出建塔的位置有干扰物,在用锄头挖掘干扰物的过程中,由唐某某引开廖某某的注意,肖某某将准备好的“假金龟”丢在正在挖掘的坑里面掩埋,随后假意继续挖掘,发现了埋藏于地下的“金龟”,并以该“金龟”为文物可以卖大价钱,获利后可与被害人平分,并编造其他谎言骗得廖某某现金x元。作案后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分得赃款7000元,伍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

2010年6月13日(农历5月初二)中午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伍某某驾车行至安康市汉滨区X乡X村的高速路段时,唐某某见路边庄稼地里的沈某某、陈某某夫妇在耕种,便将沈某某、陈某某夫妇锁定为作案目标。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下车来到庄稼地里,肖某某主动向沈、陈某妇介绍说是“陕西省地震局”工作人员,要在此地修建地震观测塔。陈某某提出在他家地里修建,肖某某便用以事先准备好的遥控门铃冒充测量仪器,在假意选址中,检测出建塔的位置有干扰物,在用锄头挖掘干扰物的过程中,肖某某趁沈、陈某人不备,将准备好的“假金龟”丢在正在挖掘的坑里面掩埋,随后假意继续挖掘,发现了埋藏于地下的“金龟”,并以该“金龟”为文物可以卖大价钱,获利后可与被害人平分,并编造其他谎言骗得沈、陈某妇现金5000元。作案后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分得赃款3500元,伍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

2010年6月14日(农历5月初三)早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伍某某又驾车继续在安康市汉滨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安康市汉滨区三桥桥南头时,遇到晨练的汉滨区X路的居民常某某,被告人肖某某谎称是陕西省地震局的工作人员,要在此地建地震塔监测塔,请常某某帮忙寻找出租房,因该常某对此地不熟没有同意。后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伍某某行至安康大道时又遇见常某某,三被告仍不死心继续对该常某造谎言,称已经找好建地震塔监测塔的地方,请该常某忙找人看工地,常某同意后离去,三人诈骗未遂。

2010年6月15日(农历5月初四)早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伍某某驾车来到我县县城滨江大道,寻找作案目标,遇到晨练的石泉县信用社退休职工夏某某,被告人伍某某、唐某某主动同夏某话,谎称是“地震局”工作人员,要在石泉县修建地震观测塔,需请人看工地,取得该夏某任后,又以选址为由将夏某某骗上车,当来到石泉县水库坝体南面山腰时,唐某某、肖某某谎称在此选址,以事先准备好的遥控门铃冒充测量仪器,假意检测出建塔的位置有干扰物,在用锄头挖掘干扰物的过程中,由唐某某引开夏某注意,肖某某将准备好的“假金龟”丢在正在挖掘的坑里面掩埋,随后继续挖掘,假装发现了埋藏于地下的“金龟”,并以该“金龟”为文物可以卖大价钱,获利后可与被害人平分,并编造其他谎言骗得夏某现金5000元。三被告人作案后在潜逃途中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石泉县公安局从三被告人身上当场追缴赃款9637元,已发还受害人。

本案在审理中,三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退赔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廖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曹某某、常某某证言笔录;廖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夏某某、曹某某、常某某辨认笔录;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物证:作案工具x型雪佛兰牌小轿车一辆(号牌为湘K6GH68)、假金龟七个、伪造的汽车牌照一副,伪造的藏书三张(其中一张已残破)、假身份证二张、假工作证二张、遥控门铃一个,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洪江市公安局洪公取保字(2009)6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作案五次(其中两次未遂),骗取他人财物2万元,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伍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x型雪佛兰牌小轿车一辆(号牌为湘K6GH68)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有亮

审判员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陈某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党英明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个人诈骗公司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司财物3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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