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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湖北省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路桥公司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河南省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53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湖北省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原湖北省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省路桥公司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部)。

负责人罗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河南省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湖北省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路桥公司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河南省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省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路桥公司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3年10月3日,2004年8月22日我与第二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砼材料供货合同,由我为第二被告供应砼材料。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了自己相关的义务。为了保证第二被告供货量要求,原告为第二被告准备了与此相匹配的机械设备,由于第二被告用量未能达到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的机械设备大量闲置,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被告至今仍拖欠我的砼材料款、桥涵变更款、机械租赁损失费及未结算工程款共计x.97元。我因被告长期不结算,使我常因无法结清外欠的机械租赁费和民工工资被法院传唤,精神创伤严重。湖北省路桥公司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湖北省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内部机构,河南省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是上述二单位承建工程的发包单位,因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砼材料款、机械租赁损失费、桥涵变更费、其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x.97元及利息x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省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路桥公司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答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合同有杨某某的签字,但盖的是项目部第三工区的公章,杨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双方已经结算过,材料款只有30余万元,而杨某某此后并未请求过损失,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双方签订的材料变更款是210万元,被告已支付了包括垫付款在内的280万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3、湖北省路桥公司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湖北省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内部机构,应驳回原告对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日,叶信高速公路十一标三工区桥涵队拌合站(甲方)(以下简称三工区拌合站)与叶信高速公路十一标项目部(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1、三工区拌合站根据本桥涵队的需要确定生产能力及罐车,按三工区拌合站的现有能力供应砼给项目部。并根据项目部每次提供的砼数量连续供应,若由于砼供应不及时造成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将追究三工区拌合站责任,机械故障除外。如由于供应的砼项目部不及时使用,造成的损失由项目部负责。三工区拌合站应根据项目部实验室及监理对项目部使用砼的标准进行配料、拌合,并运制到项目部施工现场。砼罐车运输过程中因驾驶技术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三工区拌合站负责。2、项目部应提前24个小时向三工区拌合站提出供砼计划,负责所经施工现场的道路畅通,以利砼正常运行。负责协调砼车在312国道上通行的有关事宜。3、三工区拌合站提供给项目部的砼的价格按C25水下砼为标准,每立方米300元,增大或减小标号只增减使用的直接材料费,其他费用不变。此价格按93年12月份的市场材料价所核,如市场材料价上浮或下跌,砼的价格应按规定上浮或下跌,上浮或下跌的单价由甲乙双方重新核实签字为准。计量标准,由电子计量的理论方量为准。三工区拌合站供给项目部500立方米砼,项目部应向三工区拌合站结算付款一次。否则,三工区拌合站停止向项目部供砼。三工区拌合站代表陈锡耀(陈锡耀为当时叶信高速公路十一标三工区的负责人)、杨某某,项目部代表王涛平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杨某某又分别与张学功签订了三台六立方米砼运输车的租赁协议,约定每台运输车月租为x元;与王国民签订了一台50铲车的租赁协议,约定50铲车月租为x元。并随后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入混凝土拌合站,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合同。

2004年8月22日,湖北省路桥公司委托叶信高速公路十一合同段项目部为一方(甲方)(以下简称项目部)与杨某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唐维的平顶山市X路工程公司承包的K150+600、K150+788.5、K151+730、K151+863四个涵洞剩余工程量经唐维的受托人的同意移交给项目部施工,项目部与杨某某在唐维的受托人的参与下对以上四个涵洞已完成工程量现场核算三方签字认可并做该协议书的附件。移交完毕后项目部组织人员施工,杨某某供应混凝土到达上述构造现场,在杨某某没有能力的情况下,混凝土由项目部自行解决,杨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阻工。2、杨某某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供给项目部的所有混凝土,由项目部直接和杨某某结算,与唐维的平顶山市X路工程公司无关。项目部按杨某某实际供应混凝土的数量进行结算。3、混凝土到施工现场单价(包括混凝土的各种材料、机械设备、电力、人工费、试块、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费用等)C20水下混凝土300元每立方米,C25普通混凝土300元每立方米,C30普通混凝土300元每立方米。双方并约定了双方责任、结算及付款方式。朱玉荣在项目部法人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叶信高速公路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杨某某在杨某某法人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杨某某依约向湖北省路桥公司委托叶信高速公路十一合同段项目部供应C20、C25、C30砼。

2005年6月2日,在湖北省路桥公司委托叶信高速公路十一合同段项目部组织项目部负责人与杨某某、三工区负责人唐维就杨某某桥涵队拖欠的机械租赁费、材料款及人工费等事宜进行协商,达成备忘录一份,约定:1、所有欠款必须经桥涵队负责人杨某某、关新港确认,再经三工区负责人陈锡耀审核,上报项目部确认;2、三工区同意应付桥涵队款项由项目部直接支付;3、桥梁队要作好变更申报审批工作,项目部同意变更计量款优先支付桥涵队上述第一款债务;4、三工区多付桥涵队二十四万元,由项目部从桥涵队变更款中扣还给三工区,其余直接支付给桥涵队。

2005年5月10日,湖北省路桥公司委托叶信高速公路十一合同段项目部出具一份杨某某桥涵队完成工程量计算汇总表,认可杨某某的桥涵队施工工程项目包括:K149+891、K150+015、K150+318、K150+788.5、K151+269、K151+730、K151+863、K152+567的南灌渠大桥及渡槽、盖板涵等部分工程。工程总价款为x元,扣除所有费用后,实际支付金额应为x元。三工区代表陈锡耀已签字认可,因杨某某对计算单价有异议,杨某某未在该汇总表上签字。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诉请双方第一合同总价款x元和第二合同总价款x.43元,总计x.43元(供应材料款)予以认可。被告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x.14元,原告经质证对其中的x.50元予以认可。

因双方对机械误工补偿和桥涵变更价格仍不能达成一致,2008年1月24日第一次开庭时,杨某某就其主张提供了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被告以程序违法不予认可。合议庭采信了被告的意见,并当庭询问杨某某是否申请鉴定,杨某某当庭陈述要求进行鉴定,庭审结束后,杨某某即书面申请对机械设备误工补偿和桥涵变更价格进行评估鉴定。2008年11月21日,经我院委托,河南日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对叶信高速NO.11标段杨某某桥涵队完成变更工程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杨某某桥涵队施工的NO.11标段中桥涵变更工程总造价为x.57元,机械设备误工补偿费为x元,总计x.57元。

另查明,原湖北省路桥公司已于2003年9月30日变更名称为湖北省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于2005年12月6日建成通车。

本院认为,杨某某以叶信高速公路十一标三工区桥涵队拌合站负责人的身份与叶信高速公路十一标项目部先后签订了两份供砼协议,两份协议签定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对两份合同项下涉及供砼总价款x.43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后杨某某虽未与项目部签定书面承包协议,但实际承建了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的部分建设工程。2005年5月10日,湖北省路桥公司委托叶信高速公路十一合同段项目部出具一份杨某某桥涵队完成工程量计算汇总表,对杨某某的桥涵队施工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予以认可。故二被告辩称杨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均认为项目部是湖北路桥公司下设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内部机构,依法应予认定。河南省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系河南省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工程的业主,与原告杨某某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杨某某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北路桥公司辩称原告从没有请求过损失,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至今未对原告承建工程进行结算,而湖北路桥公司方最后一笔付款是2007年1月,故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湖北路桥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问题,湖北路桥公司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x.14元,原告对其中的x.50元予以认可。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五笔款项,其中项目部代杨某某工区支付的电费x.40元因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杨某某又未能举证证明电费已由其自己支付,该款项应当予以认定。关于项目部三工区多支付款项24万元,双方已在备忘录中予以明确,且均签字认可,该备忘录也已实际履行,该笔款项本院予以认可。其他三笔款项,项目部向杨某某调拨柴油款计2704.24元、代杨某某支付邢北侠材料款x元、代杨某某支付郑勇沙款7700元,杨某某不予认可,且湖北路桥提供不出该付款系杨某某委托,或者杨某某事后追认的证据,故该三笔付款不予认定。应认定付款总额为x.90元。关于杨某某诉请的利息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起始时间以被告方提供的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建成通车时间为准,即从2005年12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2008年1月24日第一次开庭时,杨某某就其主张提供了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湖北路桥公司以程序违法不予认可。合议庭采信了湖北路桥公司的意见,并当庭询问杨某某是否申请鉴定,当日,杨某某书面申请对机械设备误工补偿和桥涵变更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后经我院委托,河南日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对叶信高速NO.11标段杨某某桥涵队完成变更工程的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为:杨某某桥涵队施工的NO.11标段中桥涵变更工程总造价为x.57元,机械设备误工补偿费用为x元,总计x.57元。质证过程中二被告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经当庭询问鉴定人,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也具有法院系统认可的鉴定资质。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在鉴定过程中不予以配合,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

对该鉴定结论中的机械设备误工补偿费x元,虽然双方签定的两个供砼协议约定为连续供应,但没约定供应的起止时间,且双方就供应砼问题是买卖协议,故不存在赔偿机械设备误工问题,该x元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省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工程款x.10元(x.57+x.43-x.90=x.10元)。从2005年12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若湖北省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杨某某对湖北省路桥公司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河南省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和鉴定费x元由湖北省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立存

审判员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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