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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等诉重阳镇下街村二组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

原告:郭某乙,男。

原告:尚某某,男。

原告:张某丙,男。

原告:郭某丁,男。

原告:朱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刘兵,系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

被告:重阳镇X组。

负责人:张某己,系该组组长。

原告朱某甲等诉被告重阳镇X组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等六名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张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均系重阳镇X组居民,2005年因本组没有组长,经群众开会决定,推选六原告为群众代表,出面解决组里高速公路占用水渠补偿问题,组里向推选代表支付报酬。之后经推选代表多方交涉,圆满解决了高速公路占地补偿问题。2009年7月,六原告与生产队达成协议,共向推选代表支付报酬4000元(包含所有开支在内),协议时先付1000元,在本组西沟、北沟路修好后付2000元,铁耙沟路打好付1000元,现在剩余3000元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但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补偿款3000元。

被告下街村X组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辩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因宛坪高速经过重阳镇X组,并占用主灌渠,因该组当时没有组长,经二组群众会推选,选出六原告及张XX、朱XX八人为群众代表,出面与宛坪高速协商补偿款问题,当时会时说明,要不来钱,八位代表分文报酬不要,要来钱可给予一定经济报酬。之后,经八位代表多方努力,并到南阳等地多次协商2006年宛坪高速补偿该组十万元现金。该十万元现金由时任支书张风群交给时任队长尚某进手中,当原告方要钱时,时任队长尚某进称:队上要修西沟、北沟、铁耙沟路,没修路前,十万元钱暂不能动。尚某进干了一年多组长,现任组长张XX接着干,后生产队准备修西沟、北沟、铁耙沟路,要动用这十万元现金,原告等人又找到张XX要钱,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7月3日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甲方朱XX、尚XX、郭XX(申)、张XX、张XX、郭XX、朱XX、朱XX是通过群众公开推选的代表,从事高速公路出勤,几年来没有解决劳动报酬,我们根据本队实际情况,经过双方协商,二队给八位解决报酬4000元,包括其它开支在内。

乙方:二组组长张XX,会计朱XX,群众代表郭XX,冯XX。甲、乙双方协调同意给解决劳动报酬4000元,包括其它开支。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量解(谅解)本队情况,经济解决后,甲方保证二队在打路工程中积极配合,决不刁难,乙方根据队经济情况,现付1000元,在西沟、北沟路打好付2000元,余铁耙沟等路打好付1000元。

甲方代表人签字:郭XX、朱XX

乙方签字:张XX郭XX冯XX朱XX

现在,下街二队西沟、北沟及铁耙沟路均已打好。因被告未给付剩余的3000元,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甲方朱XX已死亡,现由其儿子朱XX参加诉讼,朱XX现生病卧床。六原告称朱XX表示放弃。

上述实事,有开庭笔录,双方协议书,村委主任张XX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是经过生产队开会推选的合法代表,经与宛坪高速公路协商,生产队得到了相应的补偿,维护了生产队的合法权益,原告方也确实付出了相应的劳动,为该劳动报酬的支付,双方于2009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履行。而且,已履行1000元现金,剩余3000元未予履行,原告据此主张债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当时作为代表的张某己及朱某奇因未主张权利,其应得份额应予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阳镇X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2250元(3000元÷8×6)。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方承担5元,被告重阳镇X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正伟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曾宪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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