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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诉讼代理人宋金正,湖南刚正(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诉讼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侯审,现在(略)。

辩护人信某某,湖南邵长(略)事务所(略)。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曾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要求被告人曾某乙赔偿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5512.6元、交通费17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必要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2元,共计x.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要求被告人曾某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84.61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52元、必要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336.6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曾某甲,诉讼代理人宋金正、赵月华,被告人曾某乙及辩护人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同意被告人曾某乙及辩护人的申请,对被害人余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10月8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害人余某某将刺树堆放在被告人曾某乙及其父曾某柏共同居住的屋前(原属余某某的自留地,已被国(略)征用),影响了被告人曾某乙一(略)的正常通行,曾某柏即请求邵阳市北塔区X乡人民政府进行调解。邵阳市北塔区X乡人民政府于同年1月26上午组织双方在该乡人民政府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同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乙准备将妨碍通行的刺树移开时,遭到被害人余某某的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余某某对被告人曾某乙采取用刺树打、身体碰的阻拦方式,并将被告人曾某乙碰倒在地,被告人曾某乙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着被害人余某某的背部连刺二刀,随后,又对己倒在地上的被害人余某某身上进行踩踏(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且属轻伤中程度较重,人体损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两处,柒级伤残一处,后期治疗费四千元),尔后,被告人曾某乙又持铁棍追打手持红砖闻讯赶来的原告人曾某甲背部一铁棍(经鉴定属轻微伤,后期治疗费300元)。随后,被告人曾某乙即要其姐曾某春报案,并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乙向公安机关缴纳赔偿金人民币三万元。

另查明,余某某在邵阳市中医肿瘤医院住院诊治37天,并从2010年5月14日起计算,因伤休息的时间为两个月(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共计169天)。医疗费:x.25元、残疾赔偿金:x.65元、交通费:166.7元、误工费:x.43元、护理费: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共计x.03元。并查明:曾某甲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从2010年2月18日起计算因伤休息的时间为五天(因伤休息的时间共计22天,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医疗费:837.61元、误工费:1484.34元、后期治疗费:300元。共计2621.9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曾某甲均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邵公(刑)勘[2006]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片,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邵中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邵阳市北塔区X乡高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田江派出所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作案凶器相片、扣押清单,证人曾某春、廖国成、乔欢迎、曾某甲、曾某柏的证词,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和门诊医药费收据,邵阳市中医肿瘤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出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挂号单收据,邵阳市出租车发票,新邵县客车发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秀、曾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乙具有持械伤害他人,致被害人一处柒级、两处拾级伤残,致一人轻微伤的量刑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案发原因系被害人(略)人要求被告人(略)人支付无客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费用,且被害人采取了妨碍被告人及其(略)人正常通行的行为,在经双方所在的村、乡X组织调解,被害人(略)人仍未放弃该无理要求,当被告人为达到正常通行而采取移动妨碍物的行为时,被害人采取的阻拦行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的责任,因而,可对被告人曾某乙酌情从宽处罚的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乙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其自愿认罪,并缴纳部分赔偿款的事实,具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观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曾某乙主动供述其具有犯罪前科和劣迹的事实,因公诉机关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人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人曾某绿、曾某生、曾某军、周凯的证词,均系证言证词,该组证据在文字表述上完全一致,且对所要证明的事实表述不清,不能正确表明需证明的内容和案件的真实情况,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无收款单位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挂号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白条收据,邵阳市大祥区星月胶印中心发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邵阳市礼义大药房出具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或无收款单位,或非正式发票,或虽有正式发票,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项支出与被告人曾某乙的行为有关联性,因此,均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同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向本院提交的邵阳市X村医疗所和邵阳市中心医院某科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邵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出具该证据的医疗机构的病历、门诊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挂号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火车票、邵阳市中医肿瘤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且均建立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邵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所证明事实的基础之上,故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因被告人曾某乙的伤害行为造成的伤情有继续治疗及应到外地诊治的需要,且提交的证据在就诊时间上相互重叠,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重叠时间内两医疗机构的有效建议等凭证,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未能合理解释提交证据中有其他人员票据的事实,被告人曾某乙对该系列证据不予认可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的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曾某甲均没有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该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曾某乙出于义愤,故意伤害他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曾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曾某乙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曾某甲承担各自损失的百分之三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诉请被告人曾某乙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的标的,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合计赔偿计算金额:x.0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诉请被告人曾某乙赔偿误工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的标的,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合计赔偿计算金额:2621.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2、被告人曾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误工费、通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合计x.02元,其中被告人曾某乙己预交人民币x元,余某x.02元,限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余某某。

3、被告人曾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误工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合计1835.37元,限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曾某甲。

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曾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如飞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李维良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戴鹳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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