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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占杰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占杰(曾用名邓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

原告邓占杰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占杰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占杰诉称,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李某某因生意所需在原告处借款130万元,2008年元月还款115万元,下欠15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并定于同年8月15日前付清。但一直未某。为催其早日还款,原告让步3万元,并由被告于2010年9月9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款12万元欠条一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日算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9月9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款12万元。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12万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某定借款利息,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07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邓占杰欠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玉梅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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