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遆某甲,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遆某乙,男,52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邢南村委会)、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遆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遆某乙在该块土地上栽树虽有几年了,但庭审中其并未提供合法占用的相关证据,且邢南村委会也不予认可,故遆某乙在该块土地上栽树的行为应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略)民委员会和张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邢南村委会、张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某与邢南村委会签定了合同,并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故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应归张某某所有。至于被上诉人称2000年村里盖教堂占用他的老场地,村委会给他划了一处庄……等情况,没有证据加以印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予以确认,就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08年5月31日张某某与邢南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对2007年合同的完善,而非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依据其与邢南村委会就本案争议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公证书,要求遆某乙排除妨碍(即移走遆某乙在争议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并赔偿损失,因该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引起的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故原审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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