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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岳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某洲,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某洲,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岳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庞智勇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洲及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3日,我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将我的一辆力神自卸车(x)卖给二被告,价款为11.2万元,车到付款。我将该车交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只付现金5万元,下欠6.2万元,由二被告书写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又付2万元,下欠4.2万元一直拖欠不付。我在2006年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杨某某,杨某某于2007年11月6日曾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款,但二被告称债权转让我未通知二人,债权转让不成立,后杨某某于2007年12月13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将债权返还给我。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当时是被告岳某某的雇员,我在条据上署名是职务行为,这与我无关。

被告岳某某辩称:(一)原告刘某某没有诉权。理由为:原告已于2006年10月12日将此案涉及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杨某某,并履行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合法成立,且第三人杨某某也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二被告主张了权利,虽然杨某某后撤诉,但这种撤诉行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事实;同时债权转让是一种诺成型的法律行为,一经签署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杨某某又将债权返还原告是不能成立的,这是债权的相对性决定的,因此原告刘某某不享有向我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即不享有诉权。(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10月12日,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杨某某,而本案原告于是2009年12月4日才提起本案之诉,已达三年之久,三年期间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之规定。(三)本案涉及的债权已消灭。2006年1月22日原告刘某某已将该车提走,二被告原向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已声明作废。综上三点理由,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2006年10月12日,原告刘某某将本案涉及的债权(当时是6.2万元)转让给我,2007年4月,我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给二被告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通知书,并在催款通知书中要求二被告在2007年4月20日前向我履行债务6.2万元。该特快专递邮送到岳某某的单位中国一汽西峡服务站,于2007年4月16日由被告岳某某的同事刘某敏签收。2007年11月6日,我依据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向其履行债务5.2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万元;二被告以未收到债权人刘某某的通知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和债权已消灭为由抗辩,我认为该案程序上确有不妥且证据不足,于2007年12月13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07年12月5日,我将受让的债权返还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日,原告刘某某经被告李某某介绍将力神自卸车(型号x)一辆卖给中国一汽西峡服务站负责人岳某某,由岳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当时被告李某某系中国一汽西峡服务站员工,李某某作为介绍人在收条上签名,该收条注明:“收条今收到力神自卸车(x)下欠车款陆万贰仟元(注合格证发动机产品)一汽西峡服务站经手人岳某某李某某2005.5.X号”。2005年年底,该车停放在中国一汽西峡服务站院内被其他车撞坏,原告刘某某从肇事方获得赔偿2万元。2006年1月21日,原告刘某某给被告李某某、岳某某出具说明一份,注明:“说明自刘某某在西峡的车提走后,原李某某岳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欠条陆万贰仟元的条据作废。出具人:刘某某2006.1.21日”。

2006年10月12日,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2005年5月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所欠的债权6.2万元转让给杨某某。2007年4月12日,第三人杨某某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向二被告邮送了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催款通知书各一份,第三人杨某某在催款通知书中要求二被告在2007年4月20日前向杨某某履行债务6.2万元。该特快专递邮送至岳某某所在单位中国一汽西峡服务站,2007年4月16日由被告岳某某的同事刘某敏签收。2007年11月6日,第三人杨某某依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向其履行债务5.2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万元。二被告在此次诉讼中辨称理由之一为二被告未收到债权人刘某某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债权转让不能成立。2007年12月13日,杨某某以该案程序上不妥和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予杨某某撤诉。2007年12月5日,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了债权回收协议,杨某某将2006年10月12日受让的债权返还给了原告刘某某。

另查,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该电话录音证实以下内容:2006年1月21日,原告刘某某给被告李某某、岳某某出具说明。当天并未提走车辆。被告李某某自2006年1月28日(2005年农历12月29日)离开中国一汽西峡服务站。

经过庭审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刘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涉及的债权是否已消灭

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适格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刘某某作为原被告讼争债权的原始持有人,虽然其与2006年将该笔债权以双方协议的方式转让给了第三人杨某某,杨某某后也曾以诉讼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刘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条的相关规定,由债权人刘某某向债务人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且二被告当时也明确表示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杨某某之间针对该笔债权的转让行为,杨某某撤回了诉讼,因此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另外刘某某现仍持有二被告签字的欠款说明一份,故本案讼争的债权与刘某某之间仍然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刘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评析如下:2005年5月3日,在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时,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6年1月21日,原告刘某某到被告岳某某的单位要求提车未果;2006年10月12日,原告刘某某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杨某某,2007年11月6日,第三人杨某某依据原告与其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12月5日,第三人杨某某将受让的债权返还给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09年12月4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从2005年5月3日至2009年12月4日时间长达四年零七个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刘某某及第三人杨某某多次主张权利,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虽然原告和第三人于2006年10月12日做出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但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有效,故第三人向被告主张该债权应视为债权的权利人对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以2006年1月21日刘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认为同日刘某某已将车提走、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现仍持有二被告签字的欠款说明一份,说明中明确显示了下欠车款的数额。该说明中下欠车款的数额扣除因车辆被撞坏后对方的赔偿款2万元后,与原告本案主张的款额一致。(二)针对2006年1月21日刘某某出具的说明,说明的内容为:“说明自刘某某在西峡的车提走后,原李某某岳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欠条陆万贰仟元的条据作废。出具人:刘某某2006.1.21日”。原告认为该说明证实了当日双方协商的一个过程,即刘某某什么时候将车提走,原欠款条据就什么时候作废。车提走是原欠款条据作废的成就条件;被告认为说明本身表明了当日原告已将车提走,双方的债权债务当然归于消灭。本院认为,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该证据仅是一份说明;从证据的内容上看,并不明确显示刘某某已将车提走这一事实;从查明的基本事实上看,被告方此前一直实际控制着车辆;同时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在一份录音证据中被告李某某已自认2006年1月21日刘某某当日并未提走车辆。上述事实已形成一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诉称之真实性。因此在被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在协商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在原告刘某某将车辆交付被告岳某某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原告下欠车款,长期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对被告辩称刘某某非本案适格、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债权因其已将车辆自行提走归于消灭的三点辩称理由,因与事实及法律均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故原告依据现岳某某签字的欠款条据向被告岳某某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鉴于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只是作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之间车辆买卖的介绍人在收条上签字,其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增

代理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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