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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信心(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二人同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沿绿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王某西400米处时,撞上倒在路上的松树,接着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豫x号黄某牌机动三轮车沿绿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与停在此处的杨某某、李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李某某受伤,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赵某某驾驶本人的无号牌劲峰牌机动三轮车沿绿源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为了躲避倒在路上的松树,又撞在倒在地上的吴某甲身上,致使吴某甲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吴某甲负与杨某某、李某某事故主要责任,松树管理部门负与杨某某、李某某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赵某某负与吴某甲事故主要责任,松树管理部门负与吴某甲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民事部分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被告人家属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赵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吴某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鉴定结论,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五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工作笔录、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抓获证明以及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工程养护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20电话受理登记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吴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幅度内量刑。量刑时,已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认为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仲松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李新世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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