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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催某某,西峡县袁店信用社职工。

被告: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催某某、被告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武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柴某某因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3月4日以前偿还,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2.到、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一份;3.信用社代借方传票一份;4.信用社现金日记账页。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于2008年元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是伪造的,答辩人根本就没有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被告柴某某以生意为由,由张少宾担保在原告下属单位西峡县X村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到期日期2008年3月4日,月息1分0厘0.05毫。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柴某某于2008年5月31日结息642元;于2008年6月16日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228元,下欠本金x元及2008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未还。2009年11月29日袁店信用社与被告柴某某签订《到、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人:柴某某于2010年3月4日前还清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但被告柴某某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柴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原告在庭审时出示的2009年11月29日《到、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上借款单位栏目上的柴某签名时间和该协议书上其它手写字体是否为同一时间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被告柴某某的申请,将该案件的有关材料移送到本院司法鉴定科后,被告柴某某又不要求鉴定,要求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单位西峡县袁店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柴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借据,到、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借款借据,到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向被告柴某某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柴某某给付借款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林增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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