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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犯贷款诈骗、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刑一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博爱县人,系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江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博爱县人,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业务发展部客户经理,住(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博爱县人,系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犯贷款诈骗、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民、王晓斐、蔡遂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郭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8年11月5日、2009年1月15日二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09年2月1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2006年5月至2007年11月,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采用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提供虚假的借款人个人资料和虚假的机动车车辆登记及抵押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明文件的手段,先后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提供138套虚假的汽车消费贷款资料,骗取汽车消费贷款x元。期间共归还银行本息x.54元,实际骗得贷款计x.46元。

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李某某在明知侯某某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受侯某某的指使参与伪造汽车贷款资料并向银行提交。骗取贷款后,其又协助侯某某采取将后期所骗银行贷款归还前期银行贷款的手段掩盖犯罪行为。先后协助侯某某骗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汽车消费贷款x元,期间归还本息x.82元,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造成了x.18元的损失。

2006年5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业务发展部客户经理期间,违反规定,在办理与新华夏公司相关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过程中,未对借款人进行家访、未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当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未对抵押物的真实性进行核查,违法发放虚假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x元,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造成了x.46元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的报案材料,张某乙、李某宾、庞远军等36名证人证言,虚假贷款手续,焦作市公安局、国税局、中国银行博爱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等单位证明,价格鉴定,河南诚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书及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叶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其主观上没有骗取不还的意思。其辩护人辩称,侯某用银行管理上的漏洞骗取贷款,只是想经营好公司,主观恶性较小;侯某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把所扣押的物品退给被骗单位,案发后扣押的车辆、办公用品、设备应冲抵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又系偶犯、初犯。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因银行内部系统存在问题,才导致自己的行为给银行造成这么大的损失。其辩护人辩称,叶某某的职务是助理业务经理,按照中国银行操作规程,并不是对所有借款人必须进行家访;对抵押物真实性核查也不是叶某某的职责;应将扣押物作价返还给银行,以冲抵给银行所造成的损失;叶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公安机关传唤叶某,叶某传随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视为自首;银行监管机制不健全也给被告人犯罪创造了条件。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骗取贷款手续是侯某某一人伪造的,李某假手续也不是很清楚;李某客户签字也是侯某某授意的;所骗取贷款用于公司发展,没有挥霍;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诸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2006年5月至2007年11月,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采用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提供虚假的借款人个人资料和虚假的机动车车辆登记及抵押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明文件的手段,先后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提供136套虚假的汽车消费贷款资料。期间,被告人叶某某担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业务发展部客户经理,其违反规定,在办理上述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过程中,未对借款人进行家访、未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当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未对抵押物的真实性进行核查,违法发放虚假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致使侯某某骗取汽车消费按揭贷款x元。侯某某将诈骗的贷款部分用于偿还债务,还投资成立河南江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与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生业务关系,已开始销售“力帆”汽车。至案发时,该公司在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中国建设银行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x上尚有余款x.88元。被告人侯某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为掩盖其犯罪行为并继续实施犯罪,将部分所骗贷款用于偿还前期贷款本金及利息,至案发,共向银行交纳本金x.26元,利息x.74元。案发后,追回赃款x.66元;汽车配件、办公用品等物价值x元;汽车44辆,价值x元。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造成了x.34元的损失。

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李某某在明知侯某某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受侯某某的指使参与伪造汽车贷款资料并向银行提交。骗取贷款后,其又协助侯某某采取将后期所骗银行贷款归还前期银行贷款的手段掩盖犯罪行为。先后协助侯某某骗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汽车消费贷款x元。期间,归还本金x.44元,利息x.38元。案发后,追回赃款x.35元;汽车配件、办公用品等物价值x元;汽车44辆,价值x元。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造成了x.83元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报案材料证实,该行在对消费信贷业务检查中发现,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与该行合作汽车消费贷款过程中,新华夏公司董事长侯某某等人通过向银行出具伪造的机动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保险单据等虚假申请资料骗取贷款。

2、被告人侯某某供称: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江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是我一人投资成立,公司成立后一直亏损。2006年4月,新华夏公司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我在和中国银行博爱支行合作期间,发现在银行方面有漏洞,对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审查不严,在我公司正常发生几笔业务后,就产生了以虚构个人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方式从中行博爱支行骗取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我到武汉办理贷款的假手续,每次从武汉拿来假手续后,就交给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三个人到中行办手续。在假手续上的签名,有时我签,有时是他们三个人签。刚开始叶某某要求家访时,我就安排李某某带去那些实际购车的客户家里家访,经过几次家访,都没有什么问题,后来叶某某放松了警惕,就再也没有进行过家访。前期所有的骗贷手续里都是我自己伪造的。2007年4月份或5月份的时候,李某某知道我骗取贷款后,我把伪造好的贷款手续都交给李某某,里面缺少签字之类的手续都由李某某去补。从2006年5月到2007年10月,我公司向中行博爱支行提供100多套购买汽车的假资料,共骗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汽车按揭贷款1800余万元。我利用假手续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贷款,是用新批的贷款还以前的贷款。2007年6月,我个人出资成立了河南江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郑州市租用汽车展厅、装修、购买办公用品、购车共投入400余万元,包括汇给重庆力帆公司车款及保证金274万元,都是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贷的款。归还公司以前在焦作市商业银行焦东支行贷款160万元,在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70万元,在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0万元,归还用假手续在博爱中行贷款本金500多万元,利息100多万元,在温县建了一个汽车销售分公司用了50多万元,在温县建了一个家具店,用了50多万元,在温县、博爱各建一个贰千家物流中心用了40多万元,公司购买办公用车8辆,用100多万元,在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维修设备花30万元左右。

3、被告人李某某供称:我从2006年5月份开始向中行博爱支行提交侯某某为客户办理的汽车消费按揭贷款手续。如果有客户需要我公司为其代办消费贷款业务,首先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如有公司应提供营业执照、所得税票)、配偶身份证、本人收入证明、担保人身份证、户口本、收入证明等,接着填写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申请表、个人划款委托书。待本人签名、按指印后,将各类手续交到新华夏公司,由我交中行审批,同时会同中行叶某某一起对申请人进行家访(主要审核申请人家庭情况、经济实力),家访后中行向上级部门申报。经批准后,贷款人付所购车款全款的30%,新华夏公司垫付70%,进行提车,新华夏公司还派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入户手续,然后持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保险单等手续到中行进行审批,待中行批准后,将所贷款项转到新华夏公司账上,申请人按协议规定每月向中行还款,直至还清。2007年5月份时,侯某某把替客户还贷款的名单交给我以后,知道侯某某是用假手续在骗取贷款。我问侯某某向中行送的这些手续为什么不见客户本人和去车管所办理车辆入户登记,侯某某当时怎么解释我记不清了,只说出了事他自己兜着,不用我管。那都是侯某某将假客户资料交给我,让我将这些资料交给银行,有些相关申请表等手续都是空白的,侯某某都让我代填和签字、捺指印,接着我将资料送到中行交给信贷员叶某某,待中行批下来后,我和侯某某联系,然后,由侯某某向我提供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保险单,并让公司将首付款垫付,一并交到中行。最后中行将款批下来后,将款直接转到新华夏公司在中行的帐户上,侯某安排将这些贷款要么还中行以前的贷款,要么转到新华夏公司在博爱阳庙信用社的帐户上,还有一些转到我的个人卡上或张某丙的卡上,但这些转到个人卡上的钱都由侯某某进行支配,具体花到什么地方我就不清楚了。侯某某指示我办理过大约有60笔左右上述情况的贷款手续。没有进行过家访,也没有见过所提车辆。新华夏公司利用上述手段,共计在中行贷款大约1800余万元。按规定我还要陪同中行的叶某某去家访,但叶某某没要求,也就没有去家访。家访目的是了解客户经济收入情况,是否有偿还能力、家庭住址及客户所购车辆。

4、被告人叶某某供称:我主要负责对个人发放贷款和存款。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4月份与我们签定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当客户有购车需求并需要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时,由购车客户提供我们规定的基本资料,主要是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收入证明。根据购车客户提供的资料,我和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人(一般是李某某),对购车客户进行家访,了解客户的资信情况。当家访合格后,和购车客户、担保人当面签订协议,然后把这些资料拿到我们银行,在人民银行设置的内部网络上查询个人征信系统,看购车客户和担保人在其他银行是否贷有款,如果没有贷款或者在其他银行有贷款而客户有偿还能力,就由宋建波主任电话核实贷款人的真实情况,再由我、宋建波主任和卫成生行长经过三级审批,审批完将这些资料扫描上报省消贷中心。当省消贷中心审批后,通知新华夏公司让客户提车、上车牌、作车辆抵押、买车辆保险,最后把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保险一起拿到我们银行,扫描上报传入主任信箱,由主任直接传到省消贷中心,省消贷中心批复后,产生贷款帐号,就可直接发放汽车消费贷款。刚开始是按程序办理的,大概有四、五个。2006年10月份,我一个人忙不过来,所以没有对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进行家访。当他们(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乙)把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保险拿过来时,我就认为这辆车存在,就没有核对车辆而对车辆做了抵押。我个人没有家访,没有与客户一起去车管所办理汽车抵押手续,也没有与客户当面签订合同,是造成银行经济损失的原因。我觉得银行的监督机制不严,如果我们以上的行为他们及早提醒我,也不至于为银行造成这么大的损失。

5、证人李某宾、冯陆军、程洪军、毋保国、王红旗、李某、高德卫、李某旺、史国哲(江桥公司董事长助理)证言证实,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江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侯某某一人所有。

6、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证实,其二人应侯某某要求代客户和担保人签名,亦未见到所办理贷款手续中的车辆、客户和担保人。

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证明证实,叶某某于2006年1月起担任该行业务发展部零售贷款客户经理。

8、证人卫成生(原博爱支行行长)、苗玉梅(博爱支行副行长)、宋建波(博爱支行业务发展部主任)证言证实,从2006年5月到2007年11月,与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一直由叶某某负责。叶某某应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家访,当面签署相关资料,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和借款人一同去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确保银行的权益和抵押的真实性。

9、原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庞远军、张某丙、王红旗证言证实,新华夏公司始终处于亏损状态,经其手办理的转款都是博爱中行对其公司发放的汽车贷款。

10、焦作市公安局证明证实,136套虚假的贷款申请证明材料中,范宏伟、唐俊山等117位借款人身份信息与户籍登记内容不符。

11、焦作市国税局发票鉴定证明证实,136份机动车销售发票并非其局发售,均系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保险证明证实,136份保险单中登记的车辆均未在其公司办理保险业务。

13、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伪造的机动车抵押证明中,有136份机动车抵押证明中登记的车辆号牌与微机信息车主不符。

14、被告人侯某某等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提供李某亮等136套虚假的贷款申请证明材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明细、新华夏公司入帐资金明细及相关单据证实,博爱中行向136名虚假的购车客户发放贷款1873.1万元,案发前,收回136笔贷款本金x.26元,利息x.74元;2007年5月至11月,李某某骗取汽车消费贷款48笔,共x元,归还本金x.44元,利息x.38元。

1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证明证实,2007年12月11日从郭某西账户中收回贷款本金x.14元,利息281.69元;从李某天账户中收回贷款本金334.27元,利息247.21元。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收贷凭证证实,案发后,新华夏公司财务人员收回公司相关欠款后,主动向博爱中行还款x.47元。

16、焦作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扣押涉案赃款x元;焦作市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案发后,扣押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x上款x.88元。

17、焦作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扣押力帆牌新汽车37辆及豫x、豫x、豫x、豫x、豫x、豫x、x无牌照汽车7辆与新华夏公司部分办公设备、汽车配件与维修设备。

18、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扣押的7辆汽车价值x元;所扣押的办公用品及汽车配件价值x元。

37辆“力帆”汽车销售发票证实,37辆车价值x元。

1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领到条及清单载明,案发后,已将上述扣押物品及赃款领走。

2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证明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向该行提供的138套虚假贷款中,尚拥军贷款x元,张志毅贷款x元。该二人贷款时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不真实,经过该行督促,尚拥军已补办了真实的抵押登记手续。目前,尚拥军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还贷;张志毅已结清所有贷款本息。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有效,应予采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叶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叶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办理的尚拥军、张志毅二笔贷款亦系诈骗的理由,经查,该二笔贷款虽然贷款时抵押登记手续不真实,但经博爱支行督促后,已补办了真实的抵押登记手续,且张志毅已结清所有贷款本息,尚拥军亦能按合同约定正常还贷,系合法贷款,故对该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的理由,经查,其投资成立的公司自成立至案发,始终处于亏损状态,所有运营资金均来自银行贷款,且为了掩盖犯罪行为,贷新款还旧款,向银行交纳所谓的“本金利息”,客观上根本没有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应将所扣押物品、车辆冲抵给银行所造成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称侯某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理由虽能成立,但因被告人侯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又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银行监督机制不健全给叶某罪创造条件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叶某传随到,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侦破被告人侯某某贷款诈骗的过程中,已掌握了叶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叶某此情况下只是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辩护人辩称应将扣押物作价返还给银行,冲抵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辩称李某在侯某某授意下实施的犯罪,并且亦未挥霍赃款,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叶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

上述罚金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涉案赃款,即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x账号上的x.88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国胜

审判员丁某风

审判员王国星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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