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农民。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别名苏某虎、苏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赌博罪于1983年8月29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别名曹某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沁阳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被逮捕,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沁阳市银龙矿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犯罪被逮捕,2009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苏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犯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马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作案工具发爆器一台,予以没收。被告人苏某某、杨某某不服,苏某某以“是曹某某主动给其3万元钱购买炸药的,并且只用于银龙公司生产,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原判量刑重”,杨某某以“其只是介绍陈某某向史峰购买炸药,在犯罪中系从犯,且知道是用于银龙公司生产,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曹某某、陈某某是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直接购买者和使用者,一审对二人判处免刑,其只起介绍、帮助作用,却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胜
审判员王国星
审判员丁会风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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