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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追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千阳县X镇,现住(略),农民,系陕x号车所(略)。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汉族,31岁,大学文化程度,住(略),千阳县运力大县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玉珠,陕西田园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千阳县X镇,现住(略),农民,系陕x号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千阳县X镇X村二组人,现住(略),农民,系被告王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绪成,陕西田园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追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吴玉珠,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李绪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6月份,原告雇佣被告为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陕x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2009年9月16日,被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姜眉路Xkm+426m处与景志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景志明与乘坐人刘玉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被告约定,先由原告给受害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x元,及受害人停尸费2000元,运尸费1200元,尸检费1000元,车辆检验费118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施救停车费700元;支付受害人家属医疗费264.8元,交警队因超速对王某乙罚款400元。以上费用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分担。但原告赔偿上述费用后,被告却不愿承担。另外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x元。以上费用除保险公司赔偿x.15元外,剩余x.65元要求由被告赔偿。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此次事故主要因为受害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冲出来,被告采取紧急措施无效后造成,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受害人协商时,被告被羁押在看守所,不存在原被告协商的问题;赔偿数额也未经被告同意。且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重大过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原告王某甲雇佣被告王某乙为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事货物运输。2009年9月16日,被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姜眉路Xkm+426m处与景志明无证驾驶的套牌陕x号两轮摩托车(车后载刘玉芳)相撞,致景志明与刘玉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即被眉县公安局羁押。2009年10月14日,原告王某甲与受害人家属经眉县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由王某甲赔偿景志明、刘玉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x元,两受害人停尸费2000元、尸检费1000元、运尸费1200元,车辆检验费1180元,两受害人家属医疗费264.8元。后原告王某甲支付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x元,两受害人停尸费2000元、车辆检验费1180元,并支付施救停车费700元、被告王某乙罚款4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陕x号货车被眉县交警队扣押19天,造成停运损失x.2元。受害人景志明生于X年X月X日,原系眉县园艺场工人;刘玉芳生于X年X月X日,职业为粮农,系景志明之妻。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共赔偿各项损失x.15元。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眉县X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及常住人口详细表,证明受害人户籍情况,2、原告王某甲的道路运输证,载明吨位18吨,3、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5、眉县X路X•16交通事故分析报告,6、受害人家属领取赔偿款领条,7、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行驶证领取通知书,8、施救停车费收据,9、车辆检测费票据,10、停尸费票据,11、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决定书,12、保险公司赔款收据,13、千阳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1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雇佣关系成立,被告作为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超速行驶,致两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王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支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停尸费2000元,施救停车费700元,车辆检测费1180元,罚款4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运尸费1200元、尸检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支付受害人家属医疗费264.8元,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x元,应按照相关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应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辩称的其不存在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代缴的400元罚款,由被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支付的停尸费2000元,施救停车费700元,车辆检测费1180元;车辆停运损失x.2元;计x.2元,除保险公司赔偿的x.15元外,剩余x.0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x元。原告王某甲代缴的400元罚款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以上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77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甄文渊

代理审判员杨琼

代理审判员时宏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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