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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丙、崔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刑终字第35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系被害人宋某某之女),女。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系被害人宋某某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黄洁,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丙(乳名“军”、小军),男。辩护人黄琛,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乳名蛋蛋),男。

辩护人程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丙、崔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原审被告人宋某丙、崔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致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丙及其辩护人黄琛、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宋某丙在潢川县X乡X街因琐事和该新街卖菜农民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丙踢了宋某某菜摊,宋某某持扦刀追撵宋某丙,被群众劝止。宋某丙便通过崔某庆电话联系到崔某某,让崔某某找几个人教训一下宋某某。被告人崔某某找到王杰,并联系刘某某帮忙找人,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到雷某、“老虎”、“胜林”等人,让同崔某某一起。上午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租用两辆昌河车带着王杰、雷某等人赶到方店街。被告人宋某丙电话安排其哥宋某顺带领崔某某等人指认宋某某。通话中,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告诉宋某顺:你把人领去认认那老头,治他个难堪,别把事情搞大了。被告人崔某某等人到方店街后通过宋某顺指认,先拿走宋某某的刀,后在方店街追打宋某某,致宋某某颅内受伤。2005年1月11日经法医鉴定:损伤致宋某某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属重伤。宋某某先后在信阳中心医院和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宋某某于2005年3月14日死亡,经尸检死亡原因为颅内血肿行开颅术,术后不能饮食,进行性消瘦,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宋某某共花费医疗费x.9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丙、陈某某已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x元。被告人宋某丙被抓后,在潢川县看守所向公安机关提供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网上追逃犯蔡有海藏匿地点,将该犯抓获。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收入3851.60元,生活支出2676.41元,职工平均工资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共有6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审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某丙供述:同那老头吵罢嘴后很生气,就要崔某庆,让他找人帮我教训一下姓宋某头,他先说给我找,后又把崔某某手机号给我,让我找崔某某找人。我要崔某某手机,让他领人到方店街我办公室门口找卖菜的姓宋某头,并告诉他那老头有刀。随后,我同陈某某、杨大辉坐车到余店。走到方店街南头,崔某某打电话说人找好了,快到方店了,陈某某把电话拿过去了,跟崔某某说话,内容记不清了。后来我几人进城了,夜里陈某某打电话说,姓宋某头被打坏了。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04年12月18日早晨,崔某庆让我帮他找几个人办点事,到方店工地给别人教训一下。我到西关找到王杰,并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找个人,去教训人。过一会,刘某某说人已找好了,到五中接人。我们到五中,看见刘某某和五、六个人,我说我们去方店办个事。都知道办事是去打架壮威。刘某某说方店人熟,不方便去,就让那些人同我一块去。我租两辆车到方店,路上手机尾号“777”的电话给我联系说方店有人接。后来知道是宋某丙。去到后,一个三十多岁男的接我们,让我们找两个人跟他一块认人,王杰同刘某某找的中间一个人去认人,一会王杰俩人回来,把那老头刀拿来,让我们一块去,还没到那老头跟前,那老头就跑,王杰他们在后面追,我没跟上,怎么打不知道。过十分钟,王杰他们就回车边。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崔某某要我进城在桥南头见面后,崔某某说他朋友宋某丙、陈某某在北关工地有人闹事,让我找人去壮壮威,我就上车了,在西关又上来几个人。走到五中,见到雷某、胜林、老虎,还有一个大个子人,我问他们有事吗他们说没事,我对他们讲:我有个朋友北关工地有点事,你们同我朋友(崔某某)一块去看看。他们就去了,总共有八、九个人。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在方店南头,宋某丙打电话说:妈的,一个卖菜的拿刀砍我,我非找人教训他。还说:你把他们领去,指那个人是谁就行了。我就说:在街上给他(指卖菜的)治个难看就行了。

5、同案人宋某顺供述:来一个二十多岁年青人让我告诉早晨卖菜捣蛋是哪个人,我没告诉他。他就打电话,电话打通后让我接的,我听电话里有两个人说话,陈某某在手机里面让俺弟(宋某丙)告诉那几个小孩,那个拿刀捣蛋卖菜的人是谁,然后俺弟(宋某丙)就在手机里对我说你告诉那几个小孩拿刀撵我卖菜的是谁。然后,我就领着那个年青人和三、四个小孩往东走,我指着那个拿刀撵俺弟的卖菜人,并对几个年青人说治治他,别打狠了,说罢我就走了。

6、证人杨某某证明:在方店街南头,宋某丙给别人打电话,找人要打那卖菜老头,他给他哥宋某顺说那个卖菜老头收摊没有,宋某顺说没有,还在。宋某丙说等一会,你把人领着认认那老头就可以。我就说治治他就算了,别动刀子,别把事搞大了。这时陈某某说治他个难看,别搞大了,然后陈某某又给宋某丙电话接过来对宋某顺说,如果人去了,你把人领去认认那老头,随便治他一下就可以了。

7、证人陈某某证明:宋某丙用脚将菜向两边移一下加油门就骑车到办公室,宋某某对宋某丙说:“妈的,哪儿不能走呢”宋某丙说我不叫你在这里卖,你在这卖不成。两人争吵起来。宋某丙将宋某某菜给踢了,宋某某从推车里拿出钎刀连说带骂上去砍宋某丙,被宋某顺拉住了。收了管理费,我回到自己住处推开后窗往后看,看见宋某某被打倒后面地上,当时看见三、四个社会青年往西跑了。

8、证人陈某某证明:宋某某、宋某丙吵过,过了一个多小时,看见从西往东来两个年青人,空着手,两人先到办公室,出来后直接到宋某某卖菜摊位上给刀拿走。我让宋某某走,宋某某不走。过十分钟左右,从西边来五、六个年青人,空着手,宋某某往东边后大路跑了,那五、六个人一齐去追。等我给宋某某收好菜摊子,看到宋某某已经躺在新街往北拐四米道一个电杆子旁边,头上、耳朵上有血,不能说话。

9、证人宋某某证明:开发新街姓宋某,姓陈某老板同宋某某吵了,进办公室开始打电话,还说宋某某等着。中午11点多时,那两个老板走了。没多会,来十几个小青年,宋某某就往北跑了,前一批小青年追,后一批从中间那边截,然后十几个人一起打宋某某,还有几个拿砖头砸,后来就没看见了。

10、证人王某某证明:来四、五个小孩,姓宋某卖菜的就往后面田跑,跑到后过道被人打坏了。打时没看见。

11、证人郑某某证明:宋某丙说我不让你卖你就得滚,那卖菜的当时就从三轮上拿一把刀出来说你敢打我,我就非砍你,我就上去拉住。宋某丙到办公室打几个电话,后来走了,有三、四个小青年站在那个卖菜摊前,我就走了。

12、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证明:听宋某顺讲在隆古方店街上同卖菜的打架,人是他老三(宋某丙)喊去的。

13、证人叶某某证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照顾宋某某情况。

14、证人赵某某证明:x手机号是崔某某的。

15、公安机关抓捕崔某某情况证明:崔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4月9日在光山被抓获。

16、被告宋某丙、崔某某、陈某某2004年12月18日的手机通话记录。

1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18、潢川县公安局技术鉴定书:①2005年1月11日法医鉴定书:宋某某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属重伤。②2005年3月16日宋某某尸检报告:宋某某因颅内血肿行开颅术,术后不能饮食进行性消瘦,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19、书证检验报告与病历。

20、原告人宋某甲陈某被告人赔偿情况及领条。

21、被告人宋某丙、刘某某、陈某某的抓捕经过。

22、潢川县看守所证明宋某丙立功情况证明。

23、医疗费票据及户籍证明。

基于以上事实、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丙、崔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宋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逃犯,属立功,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崔某某辩护人提出崔某某系从犯,属自首。经查,被告人崔某某接受宋某丙指使,纠集并带人到现场实施伤害,其行为不属从犯。证人赵某某与公安机关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案发后崔某某具有重大嫌疑,公安机关根据特情反映于2008年4月9日在光山将崔某某抓获,其不属自首。陈某某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犯罪行为轻微,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经查,陈某某与宋某丙安排他人带人辨认被害人,对伤害发生起一定作用,虽属从犯,但不属犯罪情节轻微,应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丙因琐事与宋某某发生争执,指使被告人崔某某找人教训被害人,被告人崔某某便纠集王杰,并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纠集数人,崔某某又与其一同赶往方店街,被告人陈某某、宋某丙安排宋某顺带领该伙辨认宋某某,之后该伙对宋某某追打,致宋某某受伤,于2005年3月14日死亡,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丙、崔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丙提供逃犯隐藏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逃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丙、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9元、营养费870元(87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87天×10元/天)、护号费917.85元(87天×3851.60元÷365天)、误工费917.85元(87天×3851.60元÷365天)、死亡赔偿金x元(3851.60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2)、赡养费4460.67元(2676.4元×10年÷6),合计x.2元。对被告人宋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宋某丙、崔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经济损失x.2元(含已付x元)。

一审宣判后,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四被告人量刑畸轻,且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较少。原审被告人宋某丙上诉称,对其量刑过重,理由是其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被害人有很大过错;受害人受伤住院八十多天后死亡,有医疗条件和医疗设备的原因;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帮助救治,先后支付费用有据可查x元;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未予考虑;愿支付余款,量刑未考虑已支付绝大部分损失;认罪悔过态度好。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上诉称,原判刑罚过重,理由是有自首行为,应属从犯。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宋某丙、崔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陈某某辩称没有指使任何人,也没接过电话。上诉人陈某某庭后向法庭递交了悔过书,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某合法。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审认定其为从犯且导致量刑畸轻,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虽提出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较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认定其属主犯适当,故其提出为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作案后在逃,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抓获,审讯后交待了犯罪事实,该部分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证据足以认定,故其提出构成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其他同案犯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予减轻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宋某丙、崔某某、陈某某的定罪及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宋某丙、崔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经济损失x.2元(含已付x元);

三、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

四、撤销(2008)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柏定

审判员吴光金

代理审判员王明强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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