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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离石农机供应站与山西省离石市农业机械公司、山西襄汾农业机械公司、安徽省长丰县吴山运输公司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督经再字第6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督经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省离石市农业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来明,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省离石农机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栋,山西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黎丽,山西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襄汾农业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襄汾农机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襄汾农机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长丰县吴山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承运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江苏南京农用车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月萍,南京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南京大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业务部长。

山西离石市农业机械公司与山西省离石市农机供应站、山西襄汾县农机公司、安徽省长丰县吴山运输公司、第三人南京农用车制造厂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作出(1998)晋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八日原审上诉人农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山西省离石市农业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缠脐委托代理人白来明,原审被上诉人山西省离石市农机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栋、樊黎丽,原审被上诉人山西襄汾县农业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刘某乙,原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农用车制造厂委托代理人徐月萍、张某,原审被上诉人吴山县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1998)晋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南京农用车制造厂与襄汾农机公司,襄汾农机公司与离石农机供应站签订的购销金蛙农用三轮车合同为有效合同。襄汾农机公司采取自提方式从南京农用车制造厂提走24台农用车并履行了有关提货手续,襄汾农机公司虽未在提货时付款,但合同约定除现款外还约定在两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襄汾公司并没有违约,南京农用车制造厂将货交给襄汾农机公司,该批24台农用车的所有权已实际转移。襄汾农机公司取得该批货物所有权后,依合同供给离石农机供应站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到保护。离石农机公司与南京农用车制造厂及襄汾农机公司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离石农机公司在明知该24台农用车系离石农机供应站所有的情况下,强行将货接走构成某权,应承担主要责任。襄汾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管转离石公司的便条及南京农用车厂变更收货人发票属无效民事行为,南京农用车制造厂、襄汾农机公司对造成某侵害事实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判决:一、撤销本院(1997)晋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二、维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由离石农机公司返还离石农机供应站金蛙车常柴特大双灯三开门X马力(略)型车7台,金蛙车武柴特大双灯三开门X马力(略)型车17台。三、离石农机公司如不能返还财产,应折价赔偿离石农机供应站(略)元及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离石农机公司赔偿离石农机供应站经济损失(略)元,襄汾农机公司赔偿离石农机供应站经济损失(略).5元,第三人南京农用车制造厂赔偿离石农机供应站经济损失(略).5元。

该判决生效后,原审上诉人离石市农机公司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该判决对南京农用车制造厂与山西省襄汾农机公司一九九五年十月八日购销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导致了对货物所有权人的确权错误,申请人合法取得的农用车对离石农机供应站不构成某权,该判决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上诉人襄汾农机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南京农用车制造厂订有农用车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三项规定,运输及验收方式A,自提,凭需方自提证件办理提货手续,厂内交货,途中缺损等,需方自理。第四项,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现款或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两个月)。一九九六年十月二日,襄汾农机公司向南京农用车制造厂出具介绍信“兹有本公司委托周军在贵公司提取金蛙农用车(略)型15马力三轮车24台,车号皖A/(略)。南京农用车厂交货前向承运人钱某讲:襄汾公司已承诺卸车付款,请将汇票带回,不付款不能卸货。同日,南京农用车厂向襄汾公司开具了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三日,24台农用车运到襄汾公司后,由于襄汾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款,故未在襄汾公司卸货,承运人经与南京农用车厂张某经理电话联系,张指使将货改送临汾农机公司,他随后启程赶到。承运人将货运到临汾农机公司又转到洪洞门市部。此时襄汾公司闻信派刘某红赶到,要求送往离石农机供应站,最后承运人随刘某红一起将车开往离石。此间,南京农用车厂张某经理已赶到襄汾公司,经与襄汾公司经理张万管协商,张某坚持将货运往离石公司(南京农用车厂与离石公司此前均有购销业务关系)并让张万管指示其公司人员刘某红照此去做。于是经襄汾公司经理张万管同意后,张万管给刘某红写了一张便条,内容为:“刘某红,请将车子转离石公司,另外把一千元运费带回,张万管,10.15”。张某赶上承运车向刘某红出示了这张条子,在离石农机供应站门口因车的归属发生争议,最终车子开到离石农机公司。离石农机公司收下了金蛙农用车(略)型15马力三轮车24台,向南京公司如数付了款。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南京农用车厂驻襄汾公司三包员严润生按照张某指示将原给襄汾公司开具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要回,寄予南京农用车厂,按退货处理。

另查,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襄汾公司与离石农机供应站,双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双方签订供货协议当日,离石农机供应站将货款(略)元汇往襄汾公司,离石农机供应站付款后,因该批车已由离石农机公司接收而离石供应站未能收到货,以离石农机公司侵权诉之法院。

本院认为,南京农用车厂与襄汾农机公司购销农用车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现款或承兑汇票(期限两个月),襄汾公司委托承运人长丰县吴山运输公司提货前,双方又约定货到襄汾后,付款卸货。由于襄汾农机公司未履行付款的诺言,该批货转移的条件没有成某。经对方协商襄汾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管写条子指令业务人员将货改送离石农机公司,实际同意了南京农用车厂另选用户的主张,并将南京农用车厂已经开出的增值税发票退回农用车厂,该批货最终按退货作了处理,由此说明货物所有权属于南京农用车厂。原审判决将两个月的承兑汇票,认为是两个月后付款,属于误解。襄汾农机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对该批货不享有所有权,未能向离石农机供应站供货,应向离石农机供应站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离石市农机公司从南京农用车厂购车没有侵害襄汾农机公司和离石农机供应站的权益,不构成某权,离石农机供应站从离石农机公司取得的货款应予退还,据此本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晋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本院(1997)晋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离石市农机供应站返还离石市农机公司货款(略)元,并承担从取得货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共计(略)元,由襄汾农机公司承担(略).5元,离石市农机供应站承担52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永仁

代理审判员郭志荣

代理审判员周建文

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宋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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