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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吴某甲之父,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吴某甲之母,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建,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成,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7日对上诉人吴某甲和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乙、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建,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下午三点左右,秀山县X镇甘龙桥小学学生曾某与同学吴某甲、曾某森、曾某、曾某、曾某放学后一起回家。走到清溪场镇X村平桥桥头时,吴某甲以“不过河、不洗澡、就要打”等言语威胁,逼迫曾某等人顺平江河往下走至大龙塘处涉水过河时,曾某被水冲走,6月26日上午尸体才被找到。吴某甲、曾某等学生平时放学都是从锰粉厂旁的小路回家,不需要过河。事情发生后,清溪场镇派出所民警曾某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与杨某某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死者曾某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时只有七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6月24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的儿子曾某与吴某甲、曾某森、曾某、曾某、曾某放学后一起回家。走到清溪场镇X村平板桥头时,吴某甲以“不过河、不洗澡、就要打”等语言威胁,逼迫曾某等人顺平江河往下走(平时都是从锰粉厂旁的小路回家,不需要过河)至大龙塘处涉水过河时,曾某被水冲走。6月26日上午曾某尸体才被找到。吴某甲逼迫曾某过河致使其被水淹死,吴某乙与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决该二人赔偿因曾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吴某甲辩称:吴某甲没和曾某一起过河,也未逼迫曾某过河,更没说过“不过河、不洗澡,就要打”等言语。吴某甲是从潘家厂独自一人过河,后来看见曾某也过河了,但没看见曾某、曾某森、曾某、曾某过河。曾某的死与吴某甲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死者曾某只有七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甲说的“不过河、不洗澡,就要打”的言语,足以使一个七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精神上产生恐惧和害怕,而死者曾某的这种害怕心理与其年龄和智力是相适应的。因为害怕被吴某甲打,所以曾某被迫过河洗澡而被淹死。吴某甲扬言“不过河、不洗澡,就要打”的逼迫行为导致了曾某被淹死的结果发生,逼迫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吴某甲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吴某甲实施侵权行为时年仅十二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的行为造成了曾某的死亡,应由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与杨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死者曾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曾某某应对曾某尽到严格的监护责任,但在监护期内,曾某某未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对于曾某的死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吴某甲的监护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509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12个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综观本案,对于曾某之死,由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70%的主要责任,曾某某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较为适当。考虑到曾某的死亡确给曾某某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本院对曾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杨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因曾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x.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原告曾某某负担393元,被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杨某某负担917元。

吴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吴某甲以“不过河、不洗澡,就要打”等言语威胁、逼迫曾某等人顺平江河往下走至大龙塘处涉水过河的事实不属实。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与曾某等人一起过河,上诉人独自一人从潘家厂过河的。二、一审法院在分析认定本案因果关系时有误。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不过河、不洗澡,就要打”等言语威胁、逼迫曾某、曾某森、曾某、曾某、曾某等5人涉水过河,那么就应当审查分析,上诉人的这一言语行为是否必然迫使曾某等5个学生不得不过河。如果这5人不愿意过河,就凭吴某甲一人的言语威胁怎么可能迫使他们过河。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不应自担责任;一审赔偿标准计算有误,应按2009年赔偿标准计算,而不是2008年的赔偿标准;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的因果关系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甲是否有强迫曾某等人过河的行为。尽管吴某甲为证明其未与曾某等人一起涉水过河,二审中提供了其代理人向吴某兵、吴某友、吴某玖收集的证词,但曾某森、曾某、曾某、曾某与吴某兵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则可相互印证,事发当日,吴某甲与曾某、曾某森、曾某、曾某、曾某是一起涉水过河的。与此同时,曾某森、曾某、曾某、曾某均证实吴某甲用言语威胁他们涉水过河。考虑到曾某、曾某、曾某、曾某的年龄均比吴某甲小,又害怕被吴某甲打,且与吴某甲年龄相仿的曾某森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称“吴某甲打过我,我怕他”,在此情况下,吴某甲的威胁行为足以使他们产生心理恐惧和害怕,从而迫使本可从小路回家的曾某等人涉水过河,并最终导致曾某在涉水过河途中被水冲走致死。吴某甲的威胁行为与曾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曾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因吴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判考虑到曾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从而适当减轻吴某甲监护人的赔偿责任,确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考虑到曾某的死亡给曾某某造成了精神损害,一审判决吴某甲的监护人赔偿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因曾某某未提起上诉视其服判,可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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