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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安民初字第15号金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大鲸港司法所(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戴红杰,湖南信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住所地:安乡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夏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略),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金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乡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某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戴红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3年8月11日,原告在农行安乡支行大鲸港营业所开户,办理了一折一卡,卡号为x。原告于2009年11月8日持卡到该所柜员机上取款500元,并查询存款余额为x.33元。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到该所存款时查询发现存款余额没有了,而卡和存折都在其手中,且未转借他人。经该所(略)人员查询,发现原告的存款已于2009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在宁乡县玉潭支行柜员机上分十次被取走x元,银行收取手续费223元。原告遂向某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后经安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查明有犯罪嫌疑人在农行安乡支行大鲸港营业所的自助银行柜员机上安装了读卡器、微型摄像头,藉此获取了原告储蓄卡的密码及信息资料,然后复制伪卡将原告的存款取走。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予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的存款安全。由于被告对柜员机的安全管理存在漏洞,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导致原告卡内存款x元被犯罪分子用复制伪卡取走,对此原告并无过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存折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以及账户内的交易情况;

3、银联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折一卡以及该卡尚在原告处的事实。

被告农行安乡支行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被告的柜员机完全符合有关使用标准和要求,并投入使用已久,被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乃是防不胜防,根本无法尽到此方面的注意义务,且案发时间为晚上,已经超过营业时间,此事发生后被告已向某行进行了汇报,安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此案亦正在侦查之中,对此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农行安乡支行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某院提供相关证据。

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安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以及农行安乡支行大鲸港营业所的自助银行柜员机监控录像(已当庭播放),拟证明原告账户内存款被盗取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8月11日原告金某在被告农行安乡支行大鲸港营业所开户,办理了一折一卡,卡号为x。2009年11月8日18时01分,有一名犯罪嫌疑人在该所的自助银行柜员机前安装了读卡器和摄像头。2009年11月8日19时左右,原告金某在被安装了读卡器和摄像头的自助银行柜员机上办理了人民币500元的取款业务。2009年11月9日23时25分左右,犯罪嫌疑人持复制的银行伪卡在长沙市X乡县建设银行玉潭支行的自助银行柜员机上分十次取走了原告金某账户内的存款合计人民币x元,银行收取手续费223元。2009年11月19日,原告金某到大鲸港营业所办理了人民币2000元的存款业务,经查询后才发现自己银行卡中的存款已被人取走,遂将2000元存款取出,该所主任要原告向某告保卫科反映了存款被盗取的情况。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某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09年11月27日安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已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在被告农行安乡支行大鲸港营业所开设了储蓄存款账户,并办理了一折一卡,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被告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储蓄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也是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义务应当由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的银行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犯罪嫌疑人在农行安乡支行大鲸港营业所自助银行柜员机上安装读卡器、摄像头,窃取了原告储蓄卡的信息及密码,复制了假的银行卡,并从原告储蓄卡账户内支取存款。上述事实说明,该营业所的自助银行柜员机存在重大安全漏洞。由于具备专业知识的银行(略)人员对自助银行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未能及时检查、清理,没有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致使自助银行柜员机反而成了隐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处所,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为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原告储蓄卡的信息、密码被犯罪嫌疑人所窃取,是农行安乡支行大鲸港营业所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所致,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储蓄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储户缺乏专业知识,在使用自助柜员机进行交易时,难以辨别、发现柜员机是否安装了非法装置,原告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储蓄卡上被犯罪嫌疑人支取的存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告金某支付存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活期存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坤

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某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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