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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开封远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8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某某,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远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庆,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开封远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闫某某系远洋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业务销售员,截止2006年5月7日闫某某因开展业务未收回货款x.25元,闫某某向远洋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另查明,远洋公司与其驻郑州办事处全体业务销售员签订有协议,协议规定经业务员联系的业务由其本人负责收款,售出货物未能及时收回货款的,业务员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闫某某作为远洋公司业务员,虽然履行着销售货物和收回货款的职务行为,但闫某某于2006年5月7日出具的书面欠条中已明确认可其对远洋公司负有x.25元的债务。其关于欠款系跑户欠款、销售货物降价款及丢失货物款的辩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开封远洋实业有限公司销售货物欠款x.25元。

闫某某对判决不服,上诉称:本案中的x.25元系闫某某作为远洋公司的业务员开展业务时客户所欠的货款,因闫某某是职务行为,所形成的呆账、死账其风险应由远洋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闫某某承担该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远洋公司与其公司职员因销售业务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其公司内部事务,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开封远洋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张保林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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