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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河南商务信息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风彩,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商务信息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东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该校法律顾问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河南商务信息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08)临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商务信息学校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彩,被告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签定教学合同一份,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定提供数控机床一台、教师一名,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定的教学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红x元,承担违约金x元。

被告河南商务信息学校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违约的是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河南商务信息学校签定了为期三年的合作教学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提供数控机床一台、教师一名,被告负责提供校舍、教室、数控专业常用的教学用具等,双方所招生按每生750元付给对方,一年内被告所招学生不满50人,按50人分红标准给原告,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x元。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数控机床一台、教师一名(原告本人),被告虽招收了学生,却未按约定提供够教学用具,原告履行合同一个月后,因所招学生全部退学,原告就不再到被告处,2008年被告对数控专业未招收到生源,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因对善后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吕某某给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1.2007年9月1日与河南商务信息学校签定招生合同书作废2.2008年10月6日起诉河南商务信息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撤诉3.数控车床限3日内拉走4.国家助学金手续齐全按市教育局要求全部发放。后吕某某按保证书注明时间将数控机床拉走,但国家助学金原告未得到,故原告未撤诉。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漯河市教育局2008年与2009年招生工作的通知,该两份通知均载明被告的招生任务数为150名,但被告未招收到学生。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河南商务信息学校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第3条约定的分红款系上级部门发给每位学生的1500元的助学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但原、被告对此约定分红,违犯了相关规定。故该合同第3条、第14条属无效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x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9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到被告任教,被告提供了漯河市教育局2008年和2009年招生工作的通知,该证据说明被告在2008年和2009年的招生任务数均为150名,但被告实际未招收到学生。由此可见被告存在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已将数控机床拉走,被告招收不到学生,双方所签订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可能且没有意义,故应解除双方的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河南商务信息学校的合同;

二、被告河南商务信息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0元,原告承担590元,被告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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