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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艳、代理检察员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4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大德会馆内,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黄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三星牌W579型手机盗走,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67元。公诉机关为上诉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4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大德会馆内,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黄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三星牌W579型手机盗走。同日9时许,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在大德会馆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67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14日1时许,我在大德会馆休息大厅里看到一个男子睡着了,手机就放在身边,我见周围没有人注意就把手机拿走了。把手机卡扔到了厕所里,手机放在我坐的沙发下边。然后,我就继续睡觉。早上9时许,会馆的值班经理问我是否拿手机了,我就承认了。警察也随后把我带走了。我拿走手机的目的是想把手机卖掉获利。

2、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6月14日0点30分许,我躺在大德会馆的大厅休息室里睡着了,手机放在紧贴身体的沙发上,醒来时发现手机不见了。我就让会馆的工作人员去查看监控,并报警了。我丢失的手机三星牌W579型号。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3日20点左右,我去大德会馆洗澡,次日9点多钟,我遇见黄某,他说手机在大德会馆丢了,并且告诉我他给值班经理打电话要调监控录像,我就跟值班经理去监控室看录像,通过录像我看见一个男的,在14日4时许,趁黄某睡觉之机,拿走了他的手机。值班经理说偷手机的人好像没走,黄某就报警了。

4、证人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4日6时许,我们会馆的客人黄某给我打个电话说手机丢了。我就去会馆的健康室去调录像,发现早上4点多钟的时候,有个男子趁黄某熟睡之机,拿走了他的手机。后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0年6月14日9时许,被害人黄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0年6月14日,其在鞍山市铁东区大德会馆洗澡时手机被盗,经查看会馆的监控录像,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6、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返还给被害人黄某。

7、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记载: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6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31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飞

人民陪审员李广志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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