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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垣县佘某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长垣县佘某乡佘某村委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垣县佘某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锋,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长垣县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风山,男,1948年生,汉族。

上诉人长垣县佘某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长垣县X乡X村委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2年6月,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佘某供销社原法定代表人张国富的申请,及提供张国富的证明、佘某乡政府证明及佘某供销社证明等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于2002年6月27日为长垣县佘某供销社颁发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有本村村民佘某珍家一处祖留老宅,文革期间被第三人无偿圈占,原告及其村民佘某珍曾多次找第三人进行交涉未果,并曾诉至长垣县人民法院佘某法庭。1988年原告及佘某乡政府土地所给佘某珍家的这处老宅进行了丈量并登记造册,并一直由佘某珍使用,所建的四间门市房到2005年因佘某村统一规划加宽路面、拆除重建时,与第三人发生权属争议。方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有权为本行政区域的公民、法人使用的土地确权发证,其职权来源合法。但被告在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且与他人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又未经公告即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理由成立,一审予以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权属明确,程序合法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不予采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长垣县佘某供销社颁发的长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长垣县佘某供销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52年佘某供销社经佘某乡政府批准,占用了该宗土地,佘某村委会1982年才经批准成立。2002年6月10日经上诉人申请,并经长垣县人民政府土地部门依法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实地勘丈,经四邻指界,权属审核,县政府方颁发了土地证,事实清楚,权属明确,程序合法有效。2005年11月佘某珍曾以该供销社无偿圈占其祖辈留下的老宅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证,在审理中,该村委主任佘某卿曾出庭作证,说1998年给佘某珍老宅基进行丈量时,没有通知供销社的人到场,现场也没有供销社的人,一、二审均驳回了佘某珍的起诉。现该村委会又以同样的理由起诉,法院同样应驳回其起诉。总之,一审法院的判决既违背了事实又违反了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长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52年佘某供销社经佘某乡政府批准占用该争议地块,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佘某供销社X年占用该宗土地时其土地所有权性质即发生转移,这是不争的事实,其权属可见是清楚的,与佘某村委会无任何利害关系。2002年6月10日,佘某供销社向长垣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垣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对该地块严格进行了地籍调查,并经四邻指界,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了该证,当时佘某村委会未提出任何异议,长垣县人民政府为该供销社颁发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权属明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长垣县X乡X村委会答辩称,1958年佘某公社才成立,佘某供销社X年成立,何来的1958年的佘某乡政府给1954年的佘某供销社批地依照法律规定,佘某乡政府也没有资格和权力确定土地权属。1988年,佘某乡X村两级政府给佘某珍的宅基丈量并登记造册,佘某珍又在此宅基上盖门市房,这些事不是在一两天内就能完成的,当时该供销社未提出异议,就是他们确切知道争议地是佘某珍的宅基地,不属于佘某供销社。佘某村委会起诉是以颁证行为侵犯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提出的诉讼,佘某村委会主体资格适格,并已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行终字第X号、(2007)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明确确认。该案不属于复议前置,长垣县人民政府为该供销社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登记没有土地权属来源,没有公告,没有申请,没有四邻签字,没有勘丈,单人进行地籍调查,明知有权属争议而颁证,显然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长垣县人民政府为佘某供销社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依法享有法定职权。1952年佘某供销社经佘某乡政府批准使用该土地,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该宗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已转变为国有,因此,该争议土地属国家所有,其土地权属系供销社所有。长垣县人民政府为佘某供销社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佘某村委会无任何利害关系,也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佘某村委会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长垣县X乡X村委会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扬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随伟

二○○九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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