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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曾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瑞金市红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伟,江西洪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社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下岗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经商。

上诉人瑞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瑞金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9)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7月9日,原告曾某某以经营客车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瑞金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象湖信用社)提出申请要求借款x元,并以原告朱某某座落于瑞金市X镇X街居委会黄某塘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年7月12日,原告曾某某、朱某某分别与象湖信用社签订了x元借款的财产抵押合同和借款借据,但原告曾某某在领取该借款时,象湖信用社以需收取原告朱某某的旧借款为由,强行扣划了原告曾某某x.29元借款,用于归还原告朱某某在1988年7月4日向象湖信用社借款的本息,致使原告曾某某只取得借款x.71元。嗣后,原告曾某某与象湖信用社领导及工作人员多次协商,仍无结果。期间,原告曾某某已多次归还象湖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象湖信用社仍按借款本金x元的收款方式收取原告曾某某的利息,直至1997年12月26日,象湖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向曾某某催收借款时,曾某某依据象湖信用社信贷员刘某庄所计算的本息清单,归还象湖信用社借款本息x元,至此,原告曾某某已归还象湖信用社借款本金x.71元及利息。由于象湖信用社对该笔借款无法冲账,遂于1998年11月间,向该院起诉,要求曾某某清偿欠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朱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院受理后,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象湖信用社证实曾某某在1996年7月12日只向其借款x.71元,另x.29元已作为归还朱某某的借款,且朱某某也表示自愿归还剩余借款。由于其他原因,象湖信用社于1998年12月23日撤回了对曾某某、朱某某的起诉。同年12月29日,原告曾某某、朱某某又找到原象湖信用社主任罗华恩,协商应如何处理该借款时,罗华恩遂在曾某某提交的二份朱某某的贷款收回计数单的背面分别批注“经请示联社领导,退回冲账后,收曾某某贷款。罗华恩98.12.29\\\",同时又在曾某某提交的1988年7月4日朱某某的借款借据背面批注:“经请示联社领导,替退回朱某某的贷款户头.罗华恩98.12.29\\\"。嗣后,俩原告、依照原象湖信用社主任罗华恩所批注的票据要求象湖信用社办理冲正手续,但到目前为止,仍未得到处理。为此,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曾某某已还清被告的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朱某某的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原告曾某某、朱某某在起诉时,被告的名称为象湖信用社,但在审理过程中,象湖信用社的法人资格在2009年6月23日被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瑞金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因此,本案的被告变更为瑞金农信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某某、朱某某与象湖信用社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曾某某向象湖信用社申请借款金额为x元,但象湖信用社在向原告曾某某发放贷款时,在未经得原告曾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扣划了x.29元用于偿还原告朱某某的旧借款,致使原告曾某某实际取得象湖信用社借款x.71元。象湖信用社未依据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取得x.71元借款后,于1997年12月26日还清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视为原告曾某某已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曾某某要求确认其已全面清偿了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他项权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朱某某将自有的房地产为原告曾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曾某某依据实际取得的借款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后,象湖信用社就应及时返还原告朱某某的房屋他项权证,但经原告多次与象湖信用社协调并向其催讨,象湖信用社及被告瑞金农信社均以原告曾某某未清偿借款为由拒不返还,其侵权事实一直延续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号房屋他项权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返还x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曾某某已全面清偿了在1996年7月12日向被告瑞金农信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瑞金农信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朱某某的瑞房发他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瑞金农信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曾某某已全面清偿在1996年7月12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借款金额是6万元,被上诉人朱某某担保的金额也是6万元,有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借款申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品清单、延期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曾某某所借款的本金尚欠x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这个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充分。二、被上诉人朱某某提出返还瑞房发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协调并催讨房屋他项权证,没有证据证实。该请求权已经超过了法律强制保护的时效,已转化为自然关系的状态,诉讼时效有特别的概念和涵义,也就是说,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应当主张,而被上诉人口口声声说他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所谓的侵权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反过来说,被上诉人欠信用社的借款也是属于侵权,也是处于持续状态,所以要求返还房屋他项权证也是有诉讼时效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曾某某、朱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曾某某已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是完全正确的。曾某某于1996年7月12日的确向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原象湖信用社申请借款6万元,但原象湖信用社在向曾某某发放该借款时,被强行扣款x.29元,用于清偿早已过法律保护追诉期的朱某某于1988年7月4日的借款本息,曾某某实际只取得原象湖信用社x.71元,上述事实有原象湖信用社信贷员刘某庄的调查笔录证实。曾某某取得该借款后,已于1997年12月26日根据原象湖信用社信贷员刘某庄出具的本息计算清单,清偿了借款本金x.71元及利息。根据原象湖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罗华恩的批注,结合《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足以证实曾某某于1998年12月29日也已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至于目前原象湖信用社未对帐务进行处理,是被上诉人单位自己内部管理的问题,与答辩人无关。二、朱某某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支持。朱某某的确提供瑞房发他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为曾某某借款6万元提供担保,现曾某某已全面履行主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原象湖信用社本应及时将答辩人朱某某的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返还,但被上诉人及其下属象湖信用社却拒不返还,一直侵占答辩人朱某某的房屋他项权证,侵害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存在已过法律追诉时效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瑞金农信社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朱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曾某某是否全部清偿其1996年7月12日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上诉人朱某某要求返还瑞房发他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上诉人曾某某是否全部清偿其1996年7月12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借款申请、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均反映其借款本金为x元,但其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为x.71元。对于该事实,原象湖信用社信贷员刘某庄予以证实,象湖信用社在1998年11月16日的调解笔录中也予以自认。曾某某对于象湖信用社扣款x.29元的行为提出异议,瑞金农信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扣款行为取得了借款人的认可,因此曾某某仅需对其实际取得的x.71元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虽然从瑞金农信社提供的贷款收回计数单看,曾某某合计归还本金x元、利息x.15元,但由于瑞金农信社在计算利息时按本金x元计算,而曾某某实际应承担利息的本金为x.71元,多计算的利息充抵本金后,曾某某已全部清偿了x.71元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结合刘某庄的证言以及原象湖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罗华恩在借据上的批注,足以认定。因此,曾某某已全部清偿其1996年7月12日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被上诉人朱某某要求返还瑞房发他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曾某某已全部清偿其1996年7月12日借款本金及利息,朱某某为该借款提供的抵押理应注销,瑞金农信社应当返还其房屋他项权证,但瑞金农信社至今仍未返还,该抵押权的存在妨碍了朱某某所有权的行使,其侵权行为持续至今,且诉讼时效是为债权设立的制度,朱某某基于其物权要求瑞金农信社返还房屋他项权证合法有据,该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朱某某要求返还房屋他项权证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瑞金农信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瑞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礼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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