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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衡南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八日作出(2010)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封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全某乙系夫妻关系,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即被害人谢某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即被害人谢某戊。2010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封某某驾驶湖南x变型拖拉机行至衡南县X镇X村双狮组地段时超越停在公路右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丙所有的一辆无牌农用车时,与对面驶来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搭乘人谢某丁当场死亡,谢某甲、全某乙、谢某戊受伤,其中谢某戊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2月26日,衡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甲、谢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谢某丙对衡南县交警大队下发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其违法停车,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持有异议,向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认为,谢某丙在弯道停放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维持衡南县交警大队下发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

案发后,封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儿子封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害人谢某丁、谢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乙、谢某甲均系农业户(略)。谢某戊被送医院后用去抢救费511.4元。全某乙受伤后于当日住(略),住院41天。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粉碎性骨折;2、左角胛骨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4、胸部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头部外伤,蛛网膜下出血,脑震荡;6、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全某乙已支付住院医药费x.52元,其中购人血白蛋白2500元;门诊医药费1252.9元;交通费156元;通讯费120元。2010年4月28日,全某乙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全某乙的伤残损伤程度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2、住院41天,每天陪护二人。住院治疗费凭医疗发票认可。3、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三个月,门诊治疗费用4500元。4、后期左肩胛骨、左肱骨、两侧骨盆上、下支内固定取出及面部疤痕治疗费x元。用去法医鉴定费400元。全某乙有姊妹三人,母亲龙诗英,现年51岁,系农业户(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受伤后,于次日住入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至2010年3月20日出院,住院28天,入院诊断为:1、右足背皮肤外伤性缺损;2、右足背伸肌腱损伤。谢某甲已支付住院医药费x.29元;门诊医药费76元。2010年3月22日,谢某甲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伤后住院28天,每天陪护1人,住院费凭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仍需治疗二个月,门诊治疗费3000元。用去法医鉴定费300元。

因原审被告人封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全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x.71元,其中包括:1、被害人谢某丁的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2、被害人谢某戊的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3、全某乙的伤残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10%+1805元);4、谢某丁的丧葬费x元;5、谢某戊的丧葬费x元;6、谢某戊的抢救费511.4元;7、全某乙的医药费x.42元;8、谢某甲的医药费x.29元;9、全某乙的误工费4371.5元(62.45元/天×70天);10、谢某甲的误工费1748.6元(62.45元/天×28天);11、全某乙的护理费5120.9元(62.45元/天×41天×2);12、谢某甲的护理费1748.6元(62.45元/天×28天);13、全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12元/天×41天);14、谢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天×28天);15、全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37元(3805元/年×20年×10%÷3);16、全某乙的交通费156元;17、全某乙的通讯费120元;18、全某乙的法医鉴定费400元;19、谢某甲的法医鉴定费300元;20、全某乙的后续治疗费x元;21、谢某甲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冯某某、全某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封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全某乙,被害人谢某丁、谢某戊,全某乙之母龙诗英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证明;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谢某甲、全某乙的住院病案首页、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发票,交通费、通讯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封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丙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据此,原判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全某乙因本案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71元,由封某某赔偿x.71元×70%=x元(含已赔偿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丙赔偿x.71元×5%=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自负x.71元×25%=x.71元。

上诉人谢某甲、全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谢某甲自负25%责任,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丙只承担5%责任,显示公正;原判认定全某乙误工日以及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原审被告人封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丙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89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封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71元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谢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法超员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某盔,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丙违法在弯道停车,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谢某甲、全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封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丙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查,由于谢某丙的违法停车行为并不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本案损害结果,只是其行为为封某某的违法超车并与上诉人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故谢某丙的违法停车行为和封某某的违法超车行为属于间接结合发生被害人死亡、上诉人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谢某甲、全某乙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封某某、上诉人谢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丙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酌情认定封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谢某甲自负25%责任,谢某丙承担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谢某甲、全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谢某甲自负25%责任,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丙只承担5%责任,显失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某甲、全某乙还提出原判认定全某乙的误工日以及残疾赔偿金错误。经查,原判根据全某乙的伤势以及法医鉴定酌情认定全某乙的误工日以及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全某乙的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故谢某甲、全某乙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谢某甲、全某乙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判令原审被告人封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丙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89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璐

打印责任人:凌波校对责任人:刘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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