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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湖南群利(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先后2次从其上线“矮哥”处购得毒品麻古x粒贩卖给刘家华、陈秀勤(已判刑)等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刘家华、陈秀勤、徐鑫泉、张天舒的供述,书证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某在贩卖麻古过程中起中介作用,且有2万粒麻古贩卖未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先后2次从“矮哥”(基本情况不详)手里购得麻古x粒贩卖给刘家华、陈秀勤(均已判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得知刘家华、陈秀勤要购买麻古,便以28元/粒的价格从“矮哥”手里购得麻古5000粒,随后以30元/粒的价格贩卖给刘家华、陈秀勤,得赃款1万元。刘家华、陈秀勤又将该麻古以37元/粒的价格贩卖给了徐鑫泉(已判刑)。

2、2008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彭某某得知刘家华、陈秀勤要购买麻古,便又从“矮哥”手里以28元/粒的价格购得麻古2万粒,同样以30元/粒的价格贩卖给了刘家华、陈秀勤。刘、陈拿到麻古后,在先后贩卖给徐鑫泉、张天舒(均被判刑)过程中,均因麻古的质量问题被拒收或退回。刘、陈随即将麻古带回祁东,退给了被告人彭某某,彭某后将麻古退还给了“矮哥”。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告人彭某某毒资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刘家华、陈秀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于2008年4月份,先后2次以30元/粒的价格从“彭某拐”(彭某某)手里共计购买了x粒麻古。其中5000粒以37元/粒的价格卖给了武汉的徐鑫泉,还有2万粒在贩卖给徐鑫泉、张天舒时,因质量问题被拒收或退回,其又将麻古退给了“彭某拐”。同时,陈秀勤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一组X人的照片进行辨认,指出了照片中的X号(彭某某)就是卖麻古给其的人。

2、同案人徐鑫泉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4月期间从刘家华、陈秀勤手里购买了5000粒麻古。还有一次2万粒因质量问题被其拒收。

3、同案人张天舒的供述,证实其本想从刘家华、陈秀勤手里购买麻古,因不是缅甸麻古被其退回。

4、被告人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彭某某从侦查机关提供的一组X人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刘家华)、另一组X人女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陈秀勤)就是从其手中购买麻古的人。

5、本院(2010)衡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刘家华、陈秀勤先后两次从其手中购买麻古的事实。

6、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彭某某抓获经过及彭某某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7、衡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毒资缴款书,证实侦查人员追缴彭某某毒资款x元的事实。

8、被告人彭某某对贩卖x粒麻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麻古,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某贩卖的麻古中有2万粒被退回,应认定为未遂。彭某某在贩卖麻古过程中起中介作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彭某某从轻处罚。经查,彭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矮哥”手里先后2次购得毒品麻古尔后再加价转卖给刘家华、陈秀勤,并与刘家华、陈秀勤一并前往武汉进行下线交易,彭某某直接实施毒品的交易、贩卖行为,并非只是起中介作用,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是以毒品实际交付某既遂,交付某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虽彭某某向刘家华、陈秀勤贩卖的麻古中有2万粒因质量问题被拒收或退回,但彭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矮哥”手里购买该2万粒麻古及将麻古实际交付某刘家华、陈秀勤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的既遂。故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彭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但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已缴获的毒资x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自溪

审判员张忠诚

审判员易军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质量责任人易军核对质量责任人周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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