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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灵宝市尹庄镇开方口村一组与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财产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灵宝市X镇X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灵宝市X镇X村一组(以下简称开方口村X组)为与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财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开方口村X组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方口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方口村X组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在本组修建水泥路时,三被告用铁镐将原告刚修好的长21米、宽2米的水泥路破坏。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修路工程也无法正常验收。因被告损坏的路段需重新修建,延误了交工日期。综上,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70元。

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辩称,三被告房后有一排水沟,每逢暴雨,从山坡上流下的洪水都不能及时排出,时刻危及三被告的房屋安全。2009年12月,原告修路从三被告家门口经过。因三被告的宅院地势较低,若抬高路面,将直接影响数户人家的下水及房后排水沟的水无法排出,直接影响数户人家的房屋安全。为此,在原告修路前,三被告多次向村干部反映情况,希望能妥善解决。有关村干部均表示在修路时,三被告家门前路X路基适当下降,绝不会影响排水。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三被告发现路基非但未下降,反而把路面修成北高南低斜坡型。这样一旦雨季来临,雨水将会直接灌入三被告的院中,后果不堪设想。三被告在征得村干部的同意后,在未凝固的路面上挖流水槽。然而,即使挖了流水槽,仍然影响数家人的排水。综上,原告在修路时侵害了三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责令原告赔偿三被告的经济损失,并解决三被告的排水问题。

原告开方口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尹庄镇X村民委员会2010年元月19日证明1份及照片9张,以此证明三被告毁损原告所修路面事实;2、工程预算单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毁损路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主张尹庄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可能系原告组长张某甲书写,自己加盖的印章;该证据恰能证明三被告扒路面是原告正在修路面时,而不是路修好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不是事发时现场拍摄,而是事发后十几天拍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表示其不懂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单有关情况。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未进行质证。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7日,原告开方口村X组在修建该组主路X路面时,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以原告修路影响三被告排水为由,用铁镐将长21米、宽2米的水泥路面损坏。后经村委干部调解无果,原告遂于2010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损坏路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670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670元,而被告不承认原告诉讼请求,致本案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开方口村X组在修建水泥路时,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认为影响了其排水,但三被告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是用铁镐将原告正在修建的长21米、宽2米的水泥路面损坏。三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原告主张因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7670元的经济损失,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致本院对经济损失问题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67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灵宝市X镇X村一组要求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赔偿经济损失767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灵宝市X镇X村一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宇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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