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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女,汉族,成年。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白某与被告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在南阳监狱一监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与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初相识,2006年3月16日举办了结婚仪式,2007年3月女儿于某辉出生,2008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刚办理结婚登记不久,被告就因挪用单位资金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此我与被告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儿于某辉应由其祖父、母暂时代我抚养,并由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初认识,2006年3月16日二人举办了结婚仪式,2007年3月生一女孩于某辉,2008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5日被告于某某因犯挪用资金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某某提出双方婚生女于某辉由被告的父母暂时代其抚养(经法庭询问于某某父母,其父母也同意代养于某辉),并由原告白某在该期间承担相应抚养费的意见,原告白某表示同意。

另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证明、(2009)西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长达五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另对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达成抚养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就双方婚生女于某辉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本院照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钊

代理审判员薛锋

人民陪审员杜新国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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