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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利东,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管理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6月21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赵某某的申请为其颁发了新建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赵某某。张某某于1992年12月15日与新乡县胜利建筑安装工程处(简称胜利工程处)签订了联合开发新乡市新华区工交物资供销公司(简称工交公司)向阳路X号楼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待该楼建成后胜利工程处应交付张某某房屋面积165平方米或按平均价750元计算,折合人民币x元。因胜利工程处未按协议履行,张某某将其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04)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某在申请执行民事判决书中得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已向赵某某颁发房产证。故于2008年10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在为赵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当中未查明产权来源,也未向法庭提供原始相关办证材料,显然是违反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赵某某颁发的新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100元,由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上诉称,张某某要求的房款部分法院判决是支付赔偿金,这属于债权,而非物权。该案原审判决撤销房产证是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请。

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卫滨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某只对郎公庙乡X村委会享有债权,与赵某某房产权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张某某无权申请法院撤销。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证书合法。请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张某某起诉。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张某某与胜利工程处签订协议,联合开发工交公司向阳路X号楼,应当分得房屋与价款,所以对房屋有主张的权利。张某某在申请执行卫滨区法院民事判决书时,于2008年9月才发现该房产被办在赵某某名下,所以不超诉讼时效。房管局未查清权属来源就为赵某某办证,违反相关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新乡县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永安村委会)自筹资金成立了胜利工程处,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张某某于1992年11月11日与胜利工程处签订了联合开发工交公司营业住宅楼的协议书。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张某某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5年1月10日该院作出(2004)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胜利工程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即永安村委会以胜利工程处的资产偿还张某某房屋折价款x元。张某某在申请执行(2004)卫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得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赵某某的申请于2004年6月21日为其颁发了新建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故于2008年10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产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胜利工程处于1992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联合开发工交公司向阳路X号楼,约定分得房屋或价款。据此,胜利工程处应将房产在胜利工程处与张某某之间进行分割,张某某与争议房产有利害关系。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6月21日根据胜利工程处法人代表赵某某的申请为其颁发了新建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赵某某,侵害了张某某的权利。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在未查清房屋权属来源的情况下,即为赵某某颁发新建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郭某涛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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