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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封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封某和张洋铭(另案处理)等人在西峡县X路一帆风顺对面卡拉OK唱歌。22时许,徐某某、封某和张洋铭结账准备离开时,与卫xx、周xx发生口角,徐某某、封某和张洋铭三人殴打卫xx和周xx,张阳和秦飞来拉架,徐某某和封某又对张、秦二人实施殴打。致使张x、卫xx受伤。经鉴定:张x左侧尺骨骨折属轻伤,卫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封某赔偿被害人张x、卫xx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封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卫xx陈述,证人秦x、周xx、杨xx等人证言,另有法医鉴定书、和解协议、户口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封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徐某某、封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封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赛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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