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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社姣,河南信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曹某某、被告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社姣、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双庙乡政府为收取住宅使用费,为全乡进行丈量发证。双庙乡政府以原告的宅基有争议为由,对应属于原告使用的住宅不予发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双庙乡政府依法给予确权并发放宅基使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双庙乡人民政府双政字(1997)X号文件《关于农村X村镇规划的管理规定》,证明被告有职权并有义务为原告发放宅基使用证;2、双庙乡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若干规定》,证明被告向宅基使用户收取宅基使用费,就有职权发放使用证;3、双庙乡人民政府双政行决字(2006)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宅基仍由原告使用;4、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宅基已确权,被告就应发放宅基证;5、原告的发证申请,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被告迟迟不予发证,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双庙乡政府为其发放宅基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乡政府的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以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据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双庙乡人民政府双政行决字(2006)第1号文件;2曹某某的土地登记申请书。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双庙乡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双政行决字(2006)第1号决定:1、对被申请人曹XX提出的宽3米自留巷不予支持;2、对申请人曹某某使用的庄基地按占地现状认定集体土地使用权。曹XX不服,提出了复议申请,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清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双庙乡政府的决定,原告便要求乡政府颁发宅基使用证,乡政府无此职权,原告于2010年8月9日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据此,被告没有发放宅基证的职权。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次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闫军景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邢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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