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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卫辉市柳庄乡李某宝屯村村民委员会房产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X乡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某乙,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卫辉市X乡X村村民委员会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范某甲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范某甲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范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郭鑫涛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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