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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乙于2008年5月26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孙某甲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费x元及鉴定费4000元。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孙某甲两家的宅基相邻,原告孙某乙在被告孙某甲的东边,其房屋建房时间早于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甲在原告孙某乙的西边,其房屋建房时间晚于原告孙某乙。被告孙某甲建房过程中,由于其建房的地基在与原告孙某乙的房基相邻部分压占了原告孙某乙的房基,双方发生争议。双方于2007年4月23日达成协议,被告孙某甲表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孙某甲的房屋建成后,在其房子发生自然沉降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孙某乙的房屋多处出现裂缝。原告孙某乙的房屋经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孙某乙的房屋已形成D级房屋,不具备维修价值。该所出具的鉴定评估书认定原告孙某乙的房屋价值x元。原告孙某乙在该房屋鉴定及资产评估过程中,花费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孙某乙的房子在被告孙某甲建房前已有一裂缝。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因被告孙某甲在其建房过程中,擅自压了原告孙某乙的部分房基,造成其房子建成后的自然沉降过程中,致使原告孙某乙的房屋多处发生裂缝。鉴于原告孙某乙的房屋已形成D级危房,故被告孙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孙某乙的房屋在被告孙某甲的房屋建成前已发生裂缝,酌情让被告孙某甲负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即原告孙某乙的房屋价值x元X50%=x元。由于原告孙某乙的房屋在鉴定及评估的过程中已花费4000元,故该费用被告孙某甲应负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孙某甲赔偿原告孙某乙房屋损失费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孙某乙负担325有元,被告孙某甲负担325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孙某乙负担2000元,被告孙某甲负担2000元。

上诉人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不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住房是在1991年建造,至今已有17年了,被上诉人当时盖房时,雇佣的是农民个体建设队,根本没有建房的资质资格,在其房盖好后,没有几年,后墙就出现多处裂缝,这种情况全村人都知道。被上诉人对此房屋质量问题没有过问。上诉人是在2007年盖房,在建设房时,被上诉人百般阻绕,言称侵占了其宅基,双方闹到村委会,当时被上诉人采用欺骗的方式让上诉人与其达成协议,并称,不给后辈留问题,也不让上诉人赔偿,而时到现在,被上诉人口是心非,将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真是天理难容。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房屋进行了鉴定为危房,那么,有什么直接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建房造成的呢鉴定只是鉴定房屋现状,更何况被上诉人当时房盖好后就出现裂缝等质量(一审被上诉人也承认这个事实),并又风风雨雨居住了近二十年。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裂缝与上诉人无关,其原因是被上诉人当时盖房时由于施工和长期风化所造成的,不是上诉人所造成的,所以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某甲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房建于1991年不是事实。我的房是建设于1997年,并非是1991年。于2007年4月23日我和上诉人孙某甲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我村村委会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客观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孙某甲上诉称该协议是我采取欺骗的方式让他签订的,纯属捏造事实。豫顺成司鉴所(2008)建成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上诉人孙某甲对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责任是考虑上诉人的承受能力。而非上诉人只应承担50%的责任。请求中级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孙某村民委员会作为鉴证单位,孙某、孙某作为鉴证人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为:“由于孙某甲在本年建房时不慎占压住东邻孙某乙1997年落成房屋西山墙外脚浅水砖(以孙某乙浅水砖西外边为界)经双方认可,所占压部分永归东邻孙某乙所有,需用时有孙某甲负责腾出,以免造成以后或下代孩子们的纠纷。特此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在本案中,因孙某甲在其建房过程中,不慎占压住了孙某乙1997年落成的房屋西山墙外脚浅水砖。孙某乙的房屋多处发生裂缝。该房屋经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7月30日进行了鉴定。《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关于对“封丘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孙某乙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及损失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项检验过程中,对孙某乙的房屋结构以及裂缝的部位和宽度,对孙某甲的房屋结构以及施工时间等情况,共计作出13项说明。第四项分析说明中指出:“孙某乙与孙某甲系东西邻居,房屋先后建成;孙某乙的房屋建于1997年,单层砖木结构,砖墙承重。孙某甲为西邻,房屋建于2007年2月。两房外墙底部相距仅12CM。经现场观察和询问:孙某甲后建房屋时,在两基础位置产生冲突时,未对原有建筑物采取保护措施。在孙某甲的房屋建成后,房屋自然沉降,其沉降附加在孙某乙房屋西部,导致孙某乙房屋产生不均匀沉降而开裂;房屋开裂西部重,南北横墙的开裂特征均可证明沉降外力来自西侧;由最大裂缝宽25MM、多条贯通裂缝、多条横向连通裂缝;可判定:该房屋已形成危房。”第五项鉴定意见指出:“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x-99第4.3.4条第2款、第5.2.3条第4款之规定,判定该房屋已形成D级危房,不具备维修价值。”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关于(略)孙某乙房屋资产鉴定评估书》第八项司法评估鉴定结论为:“该标的在评估基准日评估价格为人民币x元。”根据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来看,在孙某甲的房屋建成后,房屋自然沉降,其沉降附加在孙某乙房屋西部,导致孙某乙房屋产生不均匀沉降而开裂。且孙某甲在其建房过程中,不慎占压了孙某乙房屋的部分房基,孙某乙的房屋现已形成D级危房。双方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故孙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和评估价格结论,以及鉴于孙某乙的房屋在孙某甲的房屋建成前已发生有一道裂缝的实际情况,酌情让孙某甲负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孙某乙的房屋价值x元X50%=x元。又鉴于孙某乙的房屋在鉴定及评估的过程中已花费4000元的鉴定费用,由孙某甲负担一半的鉴定费用,即2000元,并无不妥。孙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孙某乙的房屋裂缝与其建设房屋没有关系,其原因是被上诉人建设房屋时由于施工和长期风化所造成的,对此提供不出切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比较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孙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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