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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乡工业园区邢某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邢某丙、河南省延津县公证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席顺国、李某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邢某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国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延津县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证处主任。

上诉人邢某甲与被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邢某丙、河南省延津县公证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略)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2月9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04年6月6日原告与邢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撤销延津县公证处延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由三被告赔偿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2004年6月6日延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邢某甲签订的渔场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延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邢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函件中称:经我院审理认为存在以下问题:本案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4年6月,生效时间是2006年7月,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向村委会支付了部分款项,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的情形。另外,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涉及财产返还、损失赔偿等事宜,望重新审理此案时一并考虑。在原审法院对本案件重新审理的过程中,(略)村民委员会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2004年6月6日原告与邢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109亩占用的土地,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后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2004年6月6日小店镇X村民委员会(现新乡工业园区X村民委员会)与邢某甲所签订的渔场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略)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元,由邢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邢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4月1日,邢某村民委员会与邢某甲等6人(均为邢某村村民,邢某甲为代表人)签订了渔场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邢某村民委员会向邢某甲等6人提供109亩荒地供邢某甲等6人养鱼,承包期限为1986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有效期为20年,总承包费为6000元。双方对承包费给付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1986年4月3日双方到延津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之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为邢某甲。2004年6月6日,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邢某村民委员会主任邢某丙在未经邢某村民委员会及其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代表邢某村民委员会与邢某甲提前两年续签了渔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渔场109亩土地重新包给邢某甲,承包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止,前两年承包费共计x元,2008年7月1日至2021年的承包费为x元。当年12月底前交清本年度的承包费(每年承包费为8720元)。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2004年6月26日,邢某甲向邢某村民委员会递交了一份书面请求称,由于其年纪大,身体不好,要求终止合同,请求邢某村民委员会让有能力的人进行管理,邢某村民委员会就是否同意终止合同未给邢某甲书面答复。2004年8月30日,邢某村民委员会原主任邢某丙与邢某甲到延津公证处对此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延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时间为2004年8月27日。合同签订后,邢某甲按约履行,2004年6月10日至2005年10月30日分6次向邢某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费共计x元,承包期间,邢某甲在渔场内进行了植树绿化等投资。2006年12月29日,邢某村民委员会以原村民委员会主任邢某丙在未经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邢某甲签订渔场承包合同,侵害了村民的集体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4年6月6日双方所签订渔场承包合同无效。庭审中,邢某甲未提出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农村X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发包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邢某村委会原主任邢某丙未经邢某村X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情况下,于2004年6月6日与邢某甲签订渔场承包合同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04年6月6日邢某村村委会与邢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邢某村委会要求返还109亩土地和邢某甲的财产损失问题,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延津公证处作出的延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是否应予撤销,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判决:一、2004年6月6日小店镇X村民委员会(现新乡工业园区X村民委员会)与邢某甲所签订的渔场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略)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元,由邢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邢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原审认定邢某甲和村委会签订渔场续包合同,村委会不知道是错误的。当时,在2004年6月份,距合同到期还有两年时,因邢某村X路,建设桥,机井配套等发展村内公益事业以不完成上级植树任务,在严重短缺资金的情况下,经村委会主任邢某丙、乡政府干部多次找上诉人协商,并报乡政府批准,邢某丙又召集了代表开会,广播宣传如无人承包,仍让上诉人承包。同时,上诉人又交了2007年、2008年的承包费,村委会用此款项修路。上诉人又代村委会完成了上级植树任务,这能说村委会不知道。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土地承包法》规定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家庭承包,一种是其他方式的承包。家庭承包需要村民代表讨论通过承包方案,也就是《土地承包法》第18条、19条的规定,而另一种其他方式的承包,即“四荒”的承包,不需要受《土地承包法》第18条、19条的约束,只要是和村委会公开协商即可,本案件当中,上诉人1986年就和村委会签订有承包合同,2004年6月,根据村委会的需要,《土地承包法》、《森林法》的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精神,也明确“四荒”的承包期限可为50年,同时,依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承包混合台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所以,上诉人邢某甲和村委会对“四荒”荒地进行的续签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国家的精神,符合《土地承包法》其他方式的承包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而原审法院由于适用法律的错误,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应予以纠正。3、从实际情况看,双方所签订的承包混合台也不能被确认为无效合同。2004年6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邢某甲又进行了大量的投资,盖房30余间,架设了变电设施,打了机井,埋设管道,种植树木上万棵,形成了初具规模的生态园林,如将合同确认无效,将给上诉人邢某甲造成不可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依据《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款的规定,承包人做了大量投入的,不应确认为无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审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用证据真实合法且有关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维护了村委会和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原村委会主任邢某丙未经村委会及代表大会同意,与邢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邢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

有到庭参加诉讼。其让别人代交的书面意见称:“因我在二审中身体不好,不能在2月16日出庭,特提出我的书面意见:我认为我代表村委会和邢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根据当时的情况(在一、二审中已说明),在包村的乡干部参与下,和邢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无不当之处。一审认定村委会不知道是错误的。因为当时村委会只有我一个人,(我村比较小,又穷,其他两人不干了)。我和邢某甲签订合同前,开了会,没有说统一,后又广播,又没有说统一,没人包,然后,我和包村的乡干部协商后,一道和和邢某甲签订的合同,所以说,村委会知道,乡里也知道,后来还去办公证了。其余我未说到的,以一审当中的陈述为准。”

河南省延津县公证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其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判决亦未提出书面意见。所提前二天提交的一份材料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送达的于2009年3月5日开庭的传票已收到,因公证处公证员张某某等3月5日从事其他现场公证事项,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系公证处主任职务)。特此说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农村X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发包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邢某村委会原主任邢某丙未经邢某村X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情况下,于2004年6月6日与邢某甲签订渔场承包合同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审法院对邢某村委会要求确认2004年6月6日邢某村村委会与邢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判决认定2004年6月6日小店镇X村民委员会(现新乡工业园区X村民委员会)与邢某甲所签订的渔场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至于邢某村委会要求上诉人返还109亩土地以及邢某甲的财产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邢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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